(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钜冠辉(天津)金属有限公司与天津冠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冠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钜冠辉(天津)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冠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泰达(津南)微电子工业区科达五路与开拓道交口。法定代表人尹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钜冠辉(天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凯苑路西侧(芥园道不锈钢G排12-15)。法定代表人杜有再,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冠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欠款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天津市西青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