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字小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566号罪犯字小团,女,经鉴定年龄大于18岁,国籍、住址、学历不详(该犯自述出生地缅甸国,系傣族),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泸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字小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2011年3月30日减刑1年4个月;2013年7月5日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字小团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字小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字小团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77.48分。2014年1月21日,该犯获得记功奖励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字小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字小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