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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裕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邱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裕权,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何裕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15栋1单元28层280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裕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9日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计94 487.9元);2、被告何裕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2 220元;3、原告对被告何裕权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15栋1单元28层280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何裕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何裕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何裕权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41401146005),约定被告何裕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何裕权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号房屋(档案保管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裕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94 487.9元(其中,利息58 489.9元,罚息35 998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2 220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何裕权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裕权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裕权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号房屋为其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因其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6月9日为94 487.9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41401146005《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42 22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何裕权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原告在本案享有的债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 333元、保全费4 742元,合计11 075元由被告何裕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