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商初字第1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恒星与梁山铂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星,梁山铂爵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11-1号原告:王恒星。被告:梁山铂爵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恒星与被告梁山铂爵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铂爵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梁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铂爵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王恒星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梁房权证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