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淑芬、任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任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哲,顾慧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83号原告王淑芬,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任健,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芬(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B座18、19层。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哲,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慧玲,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健、王淑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顾慧玲、孙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健、王淑芬于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健、王淑芬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健、王淑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健、王淑芬负担。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