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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鲁和强与孙绪勇、孙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和强,孙绪勇,孙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鲁和强,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即墨市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绪勇,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彩红,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即墨市。原告鲁和强诉被告孙绪勇、孙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环环,被告孙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做鞋材料,累计欠款7677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孙绪勇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家里还有剩下的原告的鞋料,要求退给原告。被告孙彩红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鞋料款12677元,后给付5000元,尚欠7677元,后被告孙绪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字予以确认,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鞋料并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欠原告鞋料款7677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绪勇偿还原告鲁和强鞋料款7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绪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宗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