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任涛涛、卢友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任涛涛,卢友庆,孟庆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志峰,该行员工。被告:任涛涛。被告:卢友庆。被告:孟庆臣。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与被告任涛涛、卢友庆、孟庆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房志峰、被告任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庆、孟庆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任涛涛向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泰合行)借款27,000元,2014年4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35‰。该笔借款由被告卢友庆、孟庆臣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接收了该笔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涛涛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1,776.31元;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0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卢友庆、孟庆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涛涛辩称,被告任涛涛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由卢友庆、孟庆臣担保。现无能力偿还利息,要求仅还借款本金。被告卢友庆未答辩。被告孟庆臣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9日,被告卢友庆、孟庆臣与恒泰合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任涛涛与恒泰合行将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被告自愿为恒泰合行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与任涛涛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贰万柒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9日,恒泰合行与被告任涛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涛涛向恒泰合行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恒泰合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4月30日,恒泰合行向被告任涛涛发放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11.3500‰,2014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任涛涛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薛城支行。本院认为,恒泰合行与被告任涛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泰合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任涛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友庆、孟庆臣均有义务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27,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涛涛追偿。原告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接收了恒合银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涛涛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11,776.31元;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0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友庆、孟庆臣均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27,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任涛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任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 雁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