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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李某甲,男,小学文化。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因修建察汉诺至德令哈高速公路,青海省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占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土地时,因该片土地部分为兴乐村五社村民耕地,后因土地复垦各户间地界无法区分,经五社村民商议,提议该片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均分给五社村民(参与均分补偿款的人数以2002年五社原有村民为准)。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此方案便要求该村五社社长李某甲协助提供五社各户村民被征地亩数。五社社长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计算各户被征占亩数时将均分后剩余的0.384亩土地登入其个人名下,将土地亩数虚报给乌兰县国土资源局,骗取补偿款6681.4元,用于家庭开销。2、2011年2月,因修建田间道路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征占兴乐村土地时,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村委委员利用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该村征占土地亩数名单和协助丈量征占土地的职务便利谎称该村集体所有的0.477亩耕地为其个人所有,致使该块耕地被丈量登记至李某甲名下,后骗取土地补偿款8300元,用于家庭开销。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还赃款14981.6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村委委员兼五社社长,利用协助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虚报征地亩数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14981.40元并非法占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因修建察汉诺至德令哈高速公路,青海省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征占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土地时,因该片土地部分为兴乐村五社村民耕地,后因土地复垦各户间地界无法区分,经五社村民商议,提议该片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均分给五社村民(参与均分补偿款的人数以2002年五社原有村民为准)。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此方案便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协助提供五社各户村民被征地亩数。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计算各户被征占亩数时将均分后剩余的0.384亩土地登入其个人名下,将土地亩数虚报给乌兰县国土资源局,骗取补偿款6681.40元,用于家庭开销。2、2011年2月,因修建田间道路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征占兴乐村土地时,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村委委员利用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该村征占土地亩数名单和协助丈量征占土地的职务便利谎称该村集体所有的0.477亩耕地为其个人所有,致使该块耕地被丈量登记至被告人李某甲名下,后骗取土地补偿款8300元,用于家庭开销。案发后,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还赃款14981.60元,利息13元,共计14994.60元。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接到署名举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经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初查。同年2月13日,又接到署名举报兴乐村村干部涉嫌贪污的线索。经审查认为该举报线索同首次举报线索具有关联性,决定并案初查。2015年4月15日初查终结,同日经检察长批准,依法立案侦查,同年4月16日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甲对涉嫌贪污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4981.40元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丈量被征用土地时,对该村集体所有的0.477亩地,被告人李某甲向祁某某谎称是他的地,并让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将该0.477亩地登记到被告人李某甲名下的事实;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在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丈量被征用土地时,对该村集体所有的0.477亩地,被告人李某甲向董某谎称是他的地,董某便将0.477亩耕地登记到被告人李某甲名下,被告人李某甲签字捺印的事实;4、证人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兴乐村五社村民户数及每户被征地亩数名单,被告人李某甲计算五社各户亩数并列出名单后,拉某某和柯柯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并交到了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另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至2014年任兴乐村村委会委员兼五社社长的事实;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2008年至2014年任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村委会委员兼五社社长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李某乙应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去乌兰县国土资源局领取了一笔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甲从未告知李某乙他自己名下有被征占的土地和已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担任2008年至2010年、2011年至2014年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两届村委会委员兼五社社长的事实;8、乌兰县柯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村委会委员兼五社社长的事实;9、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在处理兴乐村征地补偿款发放问题时,乌兰县国土局要求被告人李某甲上报兴乐村五社村民户数及每户被征地亩数名单。同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名单交至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名单上的人员及亩数全额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的事实;10、乌兰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的32号记账凭证所附《2010年铁路北高速路占用柯柯镇兴乐村五社土地亩数》名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一户名下土地亩数为1.833亩的事实(包括虚报0.384亩);11、乌兰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的32号记账凭证所附《察德公路征地补偿发放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一户名下耕地1.833亩,补偿费金额31894元(包括虚报0.384亩,骗取补偿费6681.40元),确认签名栏中的签名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12、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00576938号转账支票、存根和乌兰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乌兰县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12月13日将31894元转入被告人李某甲68859301012000166993账户中,该账户于当日支取现金31800元的事实;13、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察汉诺至德令哈公路建设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兴乐村五社集体所有0.477亩耕地登入被告人李某甲名下,确认签名栏中签字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14、乌兰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2月的30号记账凭证所附《茶德公路征占用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名下耕地为0.477亩,补偿费金额8300元,备注栏签名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15、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开具的00287992号现金支票存根及支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支取了8300元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1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兴乐村村委会委员兼五社社长期间,利用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兴乐村五社各户征占土地亩数名单和协助丈量征占土地的职务便利虚报土地亩数0.384亩、0.477亩分别计入其名下,先后骗取土地补偿款6681.40元、8300元,共计14981.4元并非法占有,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17、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8、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乌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4981.60元人民币的事实;19、乌兰县司法局柯柯镇司法所《关于对李某甲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村委会委员兼五社社长,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是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是代表国家机关从事管理等职责,即从事公务。故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乌兰县柯柯镇兴乐村村委会委员兼五社社长期间,协助乌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本村五社各户村民被征地亩数及丈量被征用土地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14981.4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还赃款14981.60元人民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行的性质、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的退缴全部赃款和认罪态度,以及平时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所得赃款14994.60元人民币(利息13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乔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