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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与危某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南环线疾控中心喝美沙酮时,在疾控中心门口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处,危某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严某用小卖部的木板凳向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砸去,被黄某某用手挡住,造成黄某某右手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医药费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危某、郑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