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鹤龄与刘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龄,刘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989号原告张鹤龄,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勤(张鹤龄之妻),女,1951年9月8日出生。被告刘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刘运之妻),女,1980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鹤龄与被告刘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勤,被告刘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龄诉称,2012年3月18日,由经纪公司介绍,张鹤龄和刘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张鹤龄将位于xx的住宅出售给被告刘运,售价180万元。现在张鹤龄已于2012年9月和2014年5月29日分两次把户口全部迁出,刘运也早在2013年4月21日将自己和儿子刘昱麟的北京户口顺利迁入。而且不影响孩子的上学。但是,原铁道部在1990年为我福利分房时,为扩大住房使用面积,我仿造甲82栋楼房其他单元一层住户普遍的做法,把住房客厅连接天井处修建了1.2米宽,1.5米深,面积达1.8平方米的一间洗衣房,与客厅连为一体。放置了一台洗衣机和一个书架,安装了采暖设备。由于是在自己家住房的房间里修建洗衣房,从楼房的外面来看,没有影响楼房的外观和安全,到现在安全使用已达二十五年之久。刘运带着其父母看这套房子时,我曾十分清楚地告诉他,这里有一间洗衣房,在签署买卖房屋协议时,我还提醒刘运这间洗衣房的事情。刘运当时也没有表示不要这间洗衣房,现在刘运也还在使用这间洗衣房,这是铁证如山的真实情况。当时由于我着急要用卖这套房子的钱去买另一处房屋,所以匆忙之中只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53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了交易,刘运至今也未支付这间洗衣房面积的钱。这是刘运无法抹去的事实。2015年2月我仍继续给刘运打电话,让他支付洗衣房的钱,但刘运一直不接电话。现在,我要求买房人刘运支付买卖房屋余下的洗衣房的钱,按现在xx这一片学区房的房屋价格是六万元一平米计算,1.2米乘1.5米是1.8平米,再乘以六万元一共是10.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运支付买卖房屋剩下的十一万元的余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运辩称,我们已经按时足额支付房款,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所称洗衣房,是公共使用部分的天井,和楼道一样,是公共场所,被原告违规侵占,改造成洗衣房。虽然邻居和物业没有干涉,暂无纠纷,但以后纠纷也会由我方承担。原告无权处置该处,我方也没有购买此部分。原告当时声称是赠送,我们认为原告没有赠送此处的权利,购房合同没有体现。现在我方已经履行完毕购房合同,有判决就我们双方纠纷作出裁判,原告要支付我们违约金,现在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张鹤龄、刘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鹤龄将xx房屋出卖给刘运,房屋总价款为180万元。2012年6月13日,刘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庭审中,张鹤龄主张其在涉案房屋客厅连接天井处修建了一间洗衣房,在出售房屋时,其告知刘运存在该洗衣房,当时其未打算就该洗衣房要求刘运另行支付费用,但是刘运却因为迁户口的事起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法院也判决其支付刘运5万元违约金,故其现在认为该洗衣房不应白送给刘运,刘运应当支付购买该洗衣房的费用。刘运对张鹤龄的主张不予认可,刘运主张其购买房屋的时候,张鹤龄提出将家电和洗衣房赠送给其,其综合考虑才购买了涉案房屋,而且洗衣房系违章建筑,刘运也无权处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平面图、照片、(2014)西民初字第6567号民事判决书、产权证、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鹤龄、刘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谈及了张鹤龄自建的洗衣房,张鹤龄也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打算要求刘运支付洗衣房的费用,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鹤龄要求刘运支付自建洗衣房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鹤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张鹤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