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阳,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梁震宇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阳、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份,被告王某在广西武鸣县承包桉树种植期间,雇请原告为其种植桉树,包括打坑、施肥种植等工作。双方约定按照每天100元计酬。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凌云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某自愿支付原告吴某劳务费1500元,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吴某亦表示同意;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梁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