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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马莲凤与曹仕美、曹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莲凤,曹仕美,曹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马莲凤(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武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玉和,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仕美。被告曹来红。原告马莲凤(风)与被告曹仕美、曹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来红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重新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马莲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来红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莲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仕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莲凤诉称,被告曹仕美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联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被告曹仕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曹仕美向马莲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莲风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含息)借款人:曹仕美2012.11.2”。该借条下方写有“担保人:曹来红”字样。2013年8月10日曹仕美向马莲凤还款100000元。因余款到期后曹仕美一直未能还款,马莲凤遂将曹仕美、曹来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曹来红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重新立案,诉讼过程中,马莲凤(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来红的起诉。因无法向曹仕美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向曹仕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曹仕美未到庭应诉。庭审中,马莲凤表示在曹来红的介绍及经办下自2006年起即已借款给曹仕美,2006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给曹仕美340000元,另给付曹仕美3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为年息6.6%或8%。因曹仕美无法还款,借条在每年结息后重新出具,后来的借款利息已约定为年息12%。本案490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还有120000元是2006年至2012年11月2日结转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至2012年11月2日曹仕美向马莲凤的借款本息达49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马莲凤有关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约定的陈述,该490000元的本息结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在曹仕美偿还100000元后,对马莲凤要求曹仕美偿还39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马莲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来红的起诉,系依法处置其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曹仕美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仕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莲凤支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曹仕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仕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唐慧娟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