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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芳,王军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姚淑芳,女,出生于1982年10月1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西坪乡石沟村上沟**号。被告王军明,男,出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西坪乡石沟村上沟**号。原告姚淑芳与被告王军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芳、被告王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芳诉称:原、被告在未成年时便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于200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0月5日生长女王思蔓,现上小学;2008年8月5日生次女王思苗,现未上学。婚后不久,被告便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双方因此一直未培养起感情。且被告生性懒散、脾气暴躁、猜疑成性,动辄便对原告拳打脚踢。2007年11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经常性的辱骂和殴打,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可怜大女儿,且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原告便撤诉与被告继续生活。之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的辱骂殴打成了家常便饭。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琐事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窒息昏迷。2013年6月13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便带小女儿离开家。2013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甘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感情并未缓和,一直分居至今,实无和好可能。现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思苗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过错赔偿金5000元。被告王军明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关于被告生性懒散、脾气暴躁、猜疑成性,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并生有两女,这些都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出现什么问题,期间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对孩子的抚养不作答辩。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由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000元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对原告是相亲相爱,并对原告非常尊敬,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做出对原告不忠的事情,为此,不存在被告过错赔偿原告5000元的事实。以上句句话语属实,被告恳请法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维持夫妻关系,让原、被告重修旧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淑芳与被告王军明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于1999年订婚,2002年6月15日在甘谷县西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2003年10月5日生长女,取名王思蔓;2008年8月5日生次女,取名王思苗,现长女王思蔓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王思苗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5月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于同年6月13日带次女王思苗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以家庭暴力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思苗由原告抚养。原告当庭放弃被告赔偿过错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淑芳与被告王军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并且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现双方分居2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思蔓、王思苗的抚养,应以不改变孩子的抚养现状为宜,故原告请求次女王思苗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因被告经济困难,应由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淑芳与被告王军明离婚;二、婚生女王思蔓由被告王军明,婚生女王思苗由原告姚淑芳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由原告姚淑芳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军明经济帮助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刚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谢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