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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马彦彬、宁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马彦彬,宁海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负责人魏贤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款,退还上诉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彬,男。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霞,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彦彬、宁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马彦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15分许,宁海霞驾驶车牌号为豫ML00**的小型客车,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峰桥国际家属院门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河堤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彦彬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L8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彦彬无责任。豫ML00**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后,马彦彬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2311.53元。出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并踇趾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5周,休息3月,陪护一人。马彦彬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三门峡市顺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陪护人员张邦杰系马彦彬的同事,也为三门峡市顺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马彦彬提交了300元的出租车发票,以证实马彦彬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还提交了800元的服装店发票和330元的眼镜店发票,以证实交通事故造成马彦彬衣服和眼镜受损,购置衣服和眼镜共计花费1130元。庭审中,宁海霞主张其为马彦彬住院治疗垫付2700元,其中递交的拍片费700元,马彦彬没有主张;另2000元,提供的是马彦彬住院预交收据复印件,马彦彬没有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宁海霞驾驶车辆撞伤马彦彬,致马彦彬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宁海霞承担全部责任,马彦彬无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马彦彬、宁海霞、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对马彦彬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马彦彬主张2311.53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营养费。住院5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5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5天=150元。4、误工费。住院5天,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95天=10766.67元,5、护理费。按住院5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3200元÷30天)×5天=533元。6、交通费。马彦彬请求的费用过高,住院5天,酌情支持80元。7、财产损失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中存在眼镜和衣服损坏的事实,马彦彬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彦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3941.2元,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宁海霞主张的垫付款项,其中700元马彦彬未主张,另2000元,其递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马彦彬保险赔偿金13941.2元。二、驳回马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马彦彬负担65元,由宁海霞负担10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马彦彬误工费计算错误,其误工时间是大年初四至初七,是法定节假日,不应存在误工费。马彦彬护理费认定错误,护理人员应该是马彦彬父亲,而不是马彦彬工友张邦杰,张邦杰过年不回家去医院护理马彦彬的可能性非常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马彦彬答辩称:一审计算误工费正确。马彦彬出院医嘱写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休息3个月共计97天,马彦彬住院时间是农历大年初五至初十,不是上诉人说的大年初四至初七,马彦彬确实存在误工情况,由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为证。护理人员张邦杰是马彦彬同事也是好友,有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张邦杰对马彦彬进行护理,上诉人说法纯属推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海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一审根据医嘱及马彦彬提供的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称马彦彬法定节假日期间受伤不存在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称马彦彬护理人员为马彦彬父亲而不是张邦杰,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马彦彬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认定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