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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香玲与陈国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柱,何香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香玲。委托代理人孙洪成。上诉人陈国柱因与被上诉人何香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何香玲家竹林山坎下为陈国柱房屋。2014年12月份因何香玲山坎上毛竹倾倒,压在陈国柱房屋屋顶上,陈国柱即要求何香玲搬除该株毛竹,何香玲在搬除该株毛竹过程中,将陈国柱房屋屋顶数片瓦片拔落,陈国柱即又要求何香玲将瓦片恢复至原状,何香玲表示同意。此后何香玲未将瓦片恢复原状,仅将5、6瓦片放置于陈国柱房屋的水池边上。2015年1月8日陈国柱回家看到何香玲未对瓦片予以恢复,即向何香玲质问,何香玲以没有梯子,陈国柱可自行借来梯子进行修补等理由进行推托。陈国柱当即表示要将何香玲山坎上妨害陈国柱房屋的所有毛竹砍掉,并用柴刀实际砍倒一株毛竹,何香玲见此情形,急与陈国柱争执并阻拦。在这一过程中何香玲在竹林中倒地受伤。何香玲因治疗伤情,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390.1元,出院后须继续休息14天。何香玲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国柱赔偿何香玲各项损失6818.0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何香玲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是否系陈国柱加害行为所致。对此问题,何香玲、陈国柱各执一词,又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何香玲权利受侵害的原因事实,故该院认为应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并结合相关事实,审查双方各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首先,在何香玲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之前,双方纠纷已经产生,陈国柱因何香玲毛竹倾倒损坏其房屋,迟不予修理,质问又遭何香玲无理推托,故砍伐何香玲竹林予以反制,而何香玲又认为毛竹系遭陈国柱无端砍伐,故急与陈国柱争执并阻拦,当此情势,不论何香玲阻拦,进一步激怒陈国柱,而遭致陈国柱加害,或何香玲阻拦陈国柱,因林地不平及行动匆忙而自行摔倒,以常理揣测,均符合情势发展的可能,陈国柱因此不得主张何香玲权利受侵权与其当然无关。其次,就何香玲确诊的伤情,双方陈述的何种原因事实更具可能。何香玲伤情系左肩部外伤、臀部外伤及腰部外伤,陈国柱陈述该伤情系何香玲自行摔倒受伤形成,原审法院查何香玲受伤的竹林地,土质较为疏松,地势坑洼,竹林亦较为茂密,按在这样竹林地中可达的行走速度及行走方式,自行摔倒应很难形成疼痛外伤,更小可能在臀部、腰部受伤后再伤及肩部;反观何香玲于现场勘查时陈述陈国柱加害经过:陈国柱砍倒一株毛竹后,欲再砍下一株,何香玲当即面向陈国柱以身体阻拦,陈国柱当时右手持柴刀,见何香玲阻拦,即将柴刀换到左手,以右手猛力推何香玲左肩,致何香玲臀、腰部着地受伤。该情形与直接加害形成左肩部外伤,猛力推搡后使身体形成较快倒地速度,致臀、腰部着地后受力增大而造成外伤的常理推断相符。综上,对陈国柱以加害行为致何香玲身体权、健康权受侵害的事实可予认定。陈国柱砍伐何香玲毛竹,虽为排除对其房屋有妨害之虞者,但在何香玲以身体阻拦的情形下,其以故意加害行为排除何香玲阻挡,显非妥适,不能阻却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综上,该院认为陈国柱故意侵害何香玲身体权、健康权,构成侵权行为,对何香玲因此而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何香玲在其所有物侵害他人权利及有妨害他人权利之虞时,一味回避责任,其对损害之发生实有过错,应减轻陈国柱赔偿责任。结合何香玲、陈国柱之过错程度,该院认为陈国柱对何香玲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香玲各项损失:医疗费3390.01元;误工费,因何香玲现年已满64周岁,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护理费,考虑何香玲年纪、伤情等因素,在住院期间按排1人护理,应为必要,何香玲主张按122元每天计算,为610元,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院认为应指对本人补助,故应为5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250元。上述何香玲各项损失合计4250.01元,陈国柱承担其中80%,为34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国柱赔偿何香玲各项损失合计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何香玲与陈国柱各负担100元。宣判后,陈国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理由如下: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故被上诉人何香玲认为其遭致上诉人陈国柱的加害须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何香玲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国柱的加害行为。2、一审法院查何香玲的竹林地土质较为疏松,地势坑洼,竹林较为茂密,按在这样的竹林地中可达的行走速度及行走方式,自行摔倒应很难形成疼痛外伤,更小可能在臀部、腰部受伤后再伤及肩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失偏颇,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在2015年1月份,正值冬季,众所周知,冬天的土地是十分坚硬的,而一审法院勘查的时候正是出新竹的时候,何香玲的竹林里已新增了好多新竹,而新竹的出土和成长会使土质变为疏松,也就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土质较为疏松,竹林较为茂密的时候。所以事实是2015年1月份何香玲的竹林土地是十分坚硬的,地势坑洼,毛竹稀疏,加之前一天晚上下过小雨,极容易打滑,按在这样的竹林地中可达的行走速度及行走方式,自行摔倒极其容易形成疼痛外伤及在臀部、腰部受伤后再伤及肩部。3、何香玲在一审中诉称,其摔倒后昏迷了l0几分钟。事实是,在纠纷当天,何香玲在陈国柱砍第一棵毛竹及砍完第一棵毛竹欲向第二棵毛竹走去这段时间前后给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打了很多电话,且还要前去迎接派出所的民警,如何香玲所言确信无疑,那么其昏迷l0几分钟,头部伤势应该是非常严重了,不可能还会如此接二连三地打电话与接电话,亦不可能要去接民警,而接民警的地方离何香玲摔倒的地方是非常远的,由此可以得出何香玲称其被陈国柱加害并不属实。事实是,陈国柱因何香玲家的毛竹妨害了陈国柱的房屋,故让何香玲排除妨害,但何香玲迟迟不肯排除,陈国柱在无奈的情况下,将一株妨害其房屋的毛竹砍掉,此时何香玲在距离陈国柱6米左右的地方站着并骂骂咧咧,陈国柱之妻亦在一旁看着。当陈国柱前去第二株毛竹的地方观察毛竹是否会妨害其房屋的途中,何香玲以为陈国柱又欲砍第二棵毛竹,故在情急之下脚下打滑而自行摔倒,摔倒后不顾疼痛立即起身奔向第二棵毛竹并抱住了毛竹,肩部外伤由此而产生。陈国柱在去察看第二棵毛竹的时候是背对着何香玲的,对何香玲的摔倒经过不知情(后由其妻子告知后才知道经过),再者陈国柱的身材高大壮实,何香玲是身体孱弱的老人,如果如一审法院所述陈国柱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右手猛力推何香玲,加之土地坚硬,何香玲的伤势是不会如此之轻的,由此可见何香玲并非由陈国柱推倒受伤,而是其自己摔倒受伤,而从何香玲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看,其大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其身体固有疾病,也并非案涉伤势。原审法院在何香玲未提供证据情况下,违背常理冒然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判定陈国柱应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何香玲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被上诉人何香玲辩称:1、上诉人陈国柱称被上诉人何香玲系自己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发前日并没有下雨,路面不湿,何香玲经常在山上看管毛竹,不会自己摔倒。2、上诉人陈国柱称何香玲在陈国柱砍完第一棵毛竹欲向第二棵毛竹走去这段时间前后给龙门派出所打了很多电话,而且前去迎接派出所的民警,该陈述不实。何香玲只给龙门派出所打过1个电话,当时何香玲因为受伤无法站立,不可能去迎接派出所民警,当时是何香玲的儿子将派出所民警带过去的。3、被上诉人何香玲受伤后即到富阳人民医院急诊,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用于此次事件造成的伤害。上诉人陈国柱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根据上诉人陈国柱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龙门派出所调取了陈国柱、何香玲的询问笔录各2份,及陈国柱妻子何丽华的询问笔录1份。被上诉人何香玲未提供新的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陈国柱对何香玲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存有异议,对其本人及何丽华的笔录未持异议。何香玲对其本人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未持异议,对陈国柱及其妻子何丽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系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龙门派出所在接警后为处理双方纠纷依职权制作,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香玲受伤是否因陈国柱加害行为所致。根据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事发经过,及何香玲伤情系左肩部外伤、臀部外伤、腰部外伤,结合事发地的环境,原审法院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何香玲自行摔倒难以形成现有伤情,认定何香玲受伤系陈国柱所致,该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陈国柱承担何香玲各项损失的80%,应属合理。上诉人陈国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