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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4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西街海宴小区。法定代表人:关书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连珠山镇迎春路八委。法定代��人:冯占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宏公司)因与牡丹江农垦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七台河中院)(2010)七执裁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七台河中院在办理东方建筑公司依据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七仲裁字(2009)1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天宏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宏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七仲裁字(2009)1号仲裁裁决。七台河中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七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宏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案恢复执行后,天宏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七台河中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该院于同年7月12日作出(2010)七执裁字第1号���行裁定,驳回天宏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天宏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黑高法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天宏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天宏公司又以有“新证据、新观点”为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七仲裁字(2009)l号仲裁裁决。七台河中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0)七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宏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天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黑高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七台河中院(2010)七执裁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发回七台河中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查明,天宏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为,一、1、七仲裁字(2009)1号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对施工项目银财综合楼的造价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依法有效,仲裁委不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2、七台河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黑龙江省紫轩晟世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下称紫轩晟世公司)没有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因此该鉴定机构不合法。3、紫轩造字(2009)第039号工程造价报告存在越权鉴定、鉴定报告没有鉴定结论。4、七台河仲裁委员会拒不受理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160.6万元为垫付工程款问题,东方建筑工程公司所举证据数额共计139万元,无其它证据反映是160.6万元,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中垫付工程款是不应支持利息的,仲裁裁决中认定的106.6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三、仲裁裁决最后认定从甲方已拨付工程款中减除1,837,066.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仲裁裁决中���出的拆除第七层楼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根据现场工程进度显示,并不需要338,021.00元的费用。仲裁裁决存在漏裁事项,对于申请人天宏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中的11.8万元没有作出裁决。申请人天宏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七台河仲裁委员会的七仲裁字(2009)1号仲裁裁决。东方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紫轩晟世公司进行鉴定,对于结果双方应共同认可,仲裁机构以此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妥。二、天宏公司提出仲裁认定错误,仲裁委员会有详细的书面仲裁报告,不存在仲裁认定错误问题。三、天宏公司提出越权裁决问题,借款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工程用款可以直接结算,在仲裁中把借款作为双方工程款是正确的,是有充分法律事实依据的。四、天宏公司提出漏裁事项,仲裁裁决中驳回反请求,所以其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天宏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非新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天宏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另查明,天宏公司和东方建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先后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均同意由七台河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部门且同意鉴定费用双方均摊,七台河仲裁委员会遂委托紫轩晟世公司评估鉴定。2009年8月14日紫轩晟世公司在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要求范围内作出紫轩造字(2009)第039号工程造价报告,《情况说明》一页系该报告结论性意见,天宏公司对报告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而被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请求。七台河中院认为,天宏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也无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执行该���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范的是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格,没有对非诉讼的民间组织委托鉴定机构的资质予以约束。天宏公司在非诉讼的仲裁鉴定过程中未对紫轩晟世公司的资质提出任何异议,是在其意思自治基础上对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的认可。紫轩晟世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甲级资质证书,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专业性,并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要求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并未越权鉴定,虽然《情况说明》一页并不包含在其注明的鉴定报告主文共计11页当中,但也是该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系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天宏公司除对紫轩晟世公司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造价报告是否存在越权鉴定、鉴定报告是否有鉴定结论之外的其他不予执行的理由,已在撤销仲裁裁决和执行异议的过程中提出后被依法驳回,其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天宏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七台河中院以(2010)七执裁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宏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天宏公司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七台河中院(2010)七执裁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关于仲裁程序中的鉴定机构必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均同意由七台河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七台河仲裁委员会遂委托紫轩晟世公司评估鉴定。天宏公司以紫轩晟世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由,认为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亦不具备鉴定资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紫轩晟世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均在仲裁庭开庭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天宏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自行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天宏公司提出的其他不予执行的理由,七台河中院及本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和执行异议的办理过程中已予以审查处理,本次复议依法不予审查。申请复议人天宏公司本次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天宏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张哲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