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诉讼代理人徐德昌,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雅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徐德昌,被告人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石某某一家在双方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汪某某用板凳将石承爱击倒,致石某某右胸三根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故要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9614.52元(含急救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981元,共计人民币51501.5元。被告人汪某某辩解,他没有打伤石某某。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汪某某辩称,他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宾馆排油烟之事与被害人石某某一家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舒新宾馆与祥和宾馆门口发生冲突。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石某某打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右胸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荆路舒新宾馆与祥和宾馆门口。2、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石某某因损伤致右胸6、7、9肋骨骨折,为新鲜性、外伤性,与外伤时间相吻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女儿余某某开的舒新宾馆隔壁开了家祥和宾馆,对方想把店里的油烟和下水排到她女儿宾馆后面的下水道,她们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纠纷。2015年3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双方发生了打架,姓汪的拿木头凳子打到了她的右胸部,她被打倒在了宾馆门口的地上。经辨认,汪某某系姓汪的男子。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女儿余某某在经开区紫荆路经营了一家舒新宾馆,他老婆石某某在店里给他女儿帮忙。姓汪的和一个女的在他女儿宾馆隔壁经营了一家祥和宾馆。因为对方炒菜店里的油烟要排到他女儿宾馆后面,他们不同意。叫了好多人处理不了。所以才于2015年3月19日晚上8时许发生了打架。姓汪的用凳子打了他老婆一下,打在了右边腰部,他老婆倒在了他们宾馆门口。经辨认,汪某某系姓汪的男子。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上8时许,因为埋排油烟管道之事,姓汪的用长条形凳子打了她妈妈一下,她妈妈倒在了地上。经辨认,汪某某系姓汪的男子。6、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晚8时左右,他在舒新宾馆房间里玩电脑,听到外面在吵架,就走到窗口,看见一男子把一年纪较大的妇女推倒在地。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提出他没有打伤被害人石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余某某、冷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共同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石某某打倒在地,并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右胸三根肋骨骨折。故被告人汪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受伤当日被南昌急救中心送入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9614.52元(含急救费180元)。因进行司法鉴定,花去费用共计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981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要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其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含急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6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6天,确定为3600元;营养费根据每天20元标准计算36天,确定为720元;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90元计算36天,确定为1668元;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标准计算36天,确定为2593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6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895.52元。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8895.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南平人民陪审员 劣文韬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