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少华与冯娟、谭柳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少华,冯娟,谭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唐少华。被执行人:冯娟。被执行人谭柳明。本院作出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娟、谭柳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为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柳州市桂中大道89号西4区1602室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依法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 张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梁钰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