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志贵与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贵,张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武志贵被告张小勇原告武志贵与被告张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门,欠我门款16000元,于当天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所以我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给付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小勇在原告武志贵经营的星星门业处购买门,欠原告门款16000元,当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星星门业门款¥:16000元欠款人:张小勇2014年1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4.3.15日”。此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小勇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经开庭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勇在原告处购买装修门,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材料款,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还款日即2014年3月15日至此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勇给付原告武志贵材料款人民币1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小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