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委托辩护人孙照,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孙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05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我知道帮杨某送毒品是违法犯罪的,但为了拿回自己的手机,才帮其送毒品到某大酒店,我已知道错了,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是为了获得自己的手机而受到“杨某”的胁迫,才帮忙送的毒品,主观恶性小,属胁从犯,且公安机关对同案主犯“杨某”不立案,对“杨某”放任,具有违法行为,同时被告人田某刚满十八周岁,属留守人员,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职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不在案),向“杨某”购买价值300元的冰毒,“杨某”遂找到被告人田某,让田某帮其将冰毒送到某大酒店。随后“杨某”带被告人田某来到某大酒店楼下,被告人田某一人来到某大酒店511房间,将一小袋冰毒交给王某,并从王某处收取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田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约0.50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5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成年之前属留守人员,其监护人是否尽到到监护职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且被告人田某在作案时也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属成年人,对自己的言行应当自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证实“杨某”真实身份未查明,公安机关虽未对其立案,“杨某”不在案,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田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性的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现“杨某”不在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均供述自己只是想拿回手机而帮“杨某”送毒品,并未供述是受“杨某”胁迫而帮其送毒品,且也无“杨某”证言印证,辩护人辩称田某属胁从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2月1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8日,应折抵刑期18日。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毒资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素琼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鲜述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