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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如智诉被告吴炳春等28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智,吴炳春,吴兴和,吴兴明,吴学东,吴如志,XX高,XX常,XX新,吴炳明,吴兴海,吴兴成,龙英秀,杨锡明,吴如汪,吴建军,吴道红,吴炳风,XX金,吴炳尚,XX勇,吴如讲,吴如能,吴学忠,潘永珍,吴如生,吴炳珍,吴学贵,吴学明,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吴如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隆。被告吴炳春。被告吴兴和。被告吴兴明。被告吴学东。被告吴如志。被告XX高。被告XX常。被告XX新。被告吴炳明。被告吴兴海。被告吴兴成。被告龙英秀。被告杨锡明。被告吴如汪。被告吴建军。被告吴道红。被告吴炳风。被告XX金。被告吴炳尚。被告XX勇。被告吴如讲。被告吴如能。被告吴学忠。被告潘永珍。被告吴如生。被告吴炳珍。被告吴学贵。被告吴学明。28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如广、吴炳春、吴如汪。第三人贵州省凯里市舟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鹏飞,系舟溪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秀春。原告吴如智诉被告吴炳春等28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慧、吴兴隆,被告吴炳春等28户的委托代理人吴如广、吴炳春、吴如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春,原告家里分家,因人多地少,原告分得的土地不能养活家人,于是和妻子到“光供干估”(地名)开荒得一块田,面积大约0.15亩,在种植的期间里无人干涉。2014年政府因建弃土场征用了原告的这块地,按经济田对原告予以补偿,吴炳春等28户为补偿款与原告发生争议。此田原告开荒至今已有21年,由于外出打工几年没有种植水稻,但一直种植韭菜至今。原告开荒田旁另有其他两户开荒地,但被告未对他们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土地补偿款5572元归原告所有。2、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政府调解意见复印件,拟证明舟溪镇政府调解委员会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3、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土地使用的时间。4、兑现表复印件,拟证明土地补偿金额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等28户原系舟溪镇舟南大队10小队农户。1969年至1977年前,黄金寨分为老三队和老四队。1978年至1979年,老四队又分为2个小队(被告等28户是10小队),原告属另一小队。当时,以两个小队划片进行分山、分田、分土,被告等28户所在的10小队分得“干供干估”(地名)那片的田和山,之中的一块烂泥田,被告小队没有分出去,留着小队的机动田,面积为0.373亩,原告侵占这丘田东面的0.129亩,实际种植只有一年时间,因遭到被告小队反对一直荒到2014年2月。政府在征用该地时,原告竟说是他开荒的田,即使是原告开荒地,也是侵占被告小队的集体机动田,原告因此只能享受青苗补偿费,其余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件,拟证明分队、分田、分山的情况。2、介绍书复印件,拟证明村委会调解未果后,介绍当事人到舟溪镇政府司法所处理。3、证人吴如文、吴如优证言,拟证明原告于1993年开荒,土地被征用时地上种有韭菜。4、证人吴如良证言,拟证明土地被征用时地上种有韭菜。第三人辩称:2015年5月20日本案经我政府组织调解处理,因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足,我们提出原、被告共同受益的意见,但是原告没有接受,没有调解成功。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现凯里市舟溪镇舟南村二组农户。原告原属于舟南大队11小队农户,被告原属于舟南大队10小队农户,原告开垦的位于现舟溪镇舟南村二组“光供干估”(地名)的荒地(0.129亩)原属于被告所在的舟南大队10小队集体土地,2014年10月该地被政府征用,按照良田补偿原告土地款5572.80元、青苗款222.91元,扣除村提留222.91元外,实际补偿5572.80元。被告等28户农户以原告开垦的荒地系其原所在10小队的集体土地,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双方遂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开垦被告等28户所在集体土地“光供干估”(地名)的荒地(0.129亩)时间较长,在该地被征用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开荒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行为的认可。原告开荒的起始时间及开荒期间是否撂荒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而不能确定被告开荒时长及是否撂荒。该地被征用时按照良田进行补偿与原告的耕作投入不可分割,因此,该地青苗补偿费222.91元应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费5572.8元扣除村提留款222.91元外,余款5572.8元-222.91元=5349.89元,原、被告分别享有50%,即26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吴如智户补偿的位于现舟溪镇舟南村二组“光供干估”(地名)的荒地(0.129亩)土地补偿费5572.8元、青苗补偿费222.91元,原告吴如智户享有土地补偿费2674.95元、青苗补偿费222.91元,共计2897.86元;被告吴炳春、吴兴和、吴兴明、吴学东、吴如志、XX高、XX常、XX新、吴炳明、吴兴海、吴兴成、龙英秀、杨锡明、吴如汪、吴建军、吴道红、吴炳风、XX金、吴炳尚、XX勇、吴如讲、吴如能、吴学忠、潘永珍、吴如生、吴炳珍、吴学贵、吴学明户共同享有土地补偿费2674.95元。二、驳回原告吴如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