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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景华特种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马雪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无锡景华特种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马雪明,钱丽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大街。法定代表人马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景华特种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园东区仓下春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鸣。原审被告马雪明。原审被告钱丽萍。上诉人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景华特种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原审被告马雪明、钱丽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华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1月16日,其与自力公司之间订立和解协议书,约定其撤回在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自力公司的诉讼,自力公司除当场支付给其30万元外,还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应支付给其人民币170万元,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马雪明、钱丽萍对该欠款以个人财产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款日,自力公司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自力公司、马雪明、钱丽萍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70万元;2、判令自力公司、马雪明、钱丽萍承担自逾期之日至本案审结时的银行利息(现暂算至2013年4月底,计302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自力公司、马雪明、钱丽萍承担。原审中,景华公司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1月2日按照170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力公司一审辩称:其在签署和解协议书后,景华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即景华公司没有取得设备离厂授权,二是第三方益多电厂11万元欠款没有支付,三是景华公司应退回的发票没有退回,因此对方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其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请求法院驳回景华公司诉请。马雪明、钱丽萍一审共同辩称:第一、景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其的职责,至今欠款没有拿到,设备也还在景华公司处。第二、景华公司未按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之内开具发票,造成其开具发票损失40多万。另外,其根据协议第二条保留另案主张权利。其余答辩意见同自力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景华公司为环保项目污泥处理项目,与自力公司达成购买污泥处理设备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自力公司向景华公司提供该项目所需要的污泥处理设备。2007年12月,该工程开工建设。2008年4月,自力公司生产的设备在第三方无锡益多电厂进行安装,至同年6月份安装完成。因景华公司认为自力公司提供设备存有质量问题,故将对方起诉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在诉讼中,景华公司(甲方)与自力公司(乙方)于2010年1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0232号),并申请解除对乙方企业帐号的诉讼保全;解除保全后,乙方立即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1月1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700000(壹佰柒拾万)元。为表示诚信,乙方对上述还款金额以马雪明、钱丽萍的个人财产进行履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甲方将向乙方购置的干燥机设备(包括:三台干燥机主机、配套电机、配套减速机、干燥机电气控制系统)退还给乙方;乙方申请撤回对甲方的反诉,放弃向甲方追偿合同余款人民币1350000(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三、甲方确保乙方在2011年1月1日开始拆卸、搬运(拆卸、搬运时间初步确定一个月)甲方负责取得干燥机设备离厂授权,若因第三方(益多电厂)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拆卸、运回干燥机设备,则甲方承诺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若甲方在2011年6月1日之前仍无法取得设备离厂授权,则甲方承诺将干燥机设备作价壹佰柒拾万购买。甲方再一次性偿还乙方原合同欠款人民币1350000(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四、甲方配合乙方追讨益多电厂所欠乙方相应款项人民币110000(壹拾壹万)元整,若无法追回款项,则乙方将水膜除尘器拆回;甲方负责退回乙方公司所有税务发票。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随后,景华公司向无锡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自力公司的起诉,并解除了对自力公司的财产保全。自力公司当即支付景华公司30万元人民币。嗣后,景华公司认为自力公司已从第三方无锡益多电厂拆回设备,要求其按和解协议履行剩余款项,催讨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至第三方无锡益多电厂现场勘验干燥设备,确认原安装于无锡益多电厂的干燥设备(三台干燥机主机、配套电机、配套减速机、干燥机电气控制系统)已被拆除。景华公司称已被自力公司拆除。自力公司则称未去拆除,对设备去向也不明了。为此,原审法院要求景华公司出具自力公司拆除设备的依据。但景华公司只提供了其向无锡益多电厂出具的拆除方案和拆除设备申请书,而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设备以被自力公司拆除或是自力公司出具收到设备的收条等证据。以上事实由景华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一份、申请书一份、方案一份、说明一份、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二份和自力公司提供照片十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原审中,景华公司提交签字便签一份,证明自力公司为拆除和解协议的设备而向第三方无锡益多电厂借用氧气和乙炔等焊切设备。自力公司则一致认为该便签上虽然是马志明和董建良签字,但可能是在07年或者08年安装设备时借用签字,而非拆除时签字借用,且提出在便签右上方的“自力化工1月22号/2011拆污泥烘干设备”字样是事后添加,并提出对此进行时间上的鉴定。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字迹不是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但无法判断上述字迹与便签上的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在庭审中,各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景华公司与自力公司、马雪明、钱丽萍之间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景华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故自力公司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自力公司认为,景华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其购买的干燥机设备,故其不应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和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0232号),并申请解除对乙方企业帐号的诉讼保全;解除保全后,乙方立即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1月1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700000(壹佰柒拾万)元。为表示诚信,乙方对上述还款金额以马雪明、钱丽萍的个人财产进行履约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为景华公司撤回起诉和解除保全。现景华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自力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款项,马雪明、钱丽萍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自力公司提出景华公司未能退回相应设备的辩解,并不是其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案涉和解协议未约定设备取回与本案的170万元之间互为前提,且和解协议同时约定设备取回与否有相应的赔偿损失约定,自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该部分设备提起反诉,故至于设备是否退回,与本案景华公司的诉请并无联,对此不予理涉。景华公司要求自力公司承担从2013年1月2日按照170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无锡景华特种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70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马雪明、钱丽萍对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20372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3672元,由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若自力公司、马雪明、钱丽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景华公司是否退回案涉设备,并不是自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双方在《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在2011年6月1日前无法取得设备离厂授权,则甲方承诺将干燥机设备作价170万购买。由于上述设备安装在并网发电企业益多电厂,安保严格,所以取得书面离厂授权是运回干燥机设备的前提条件,如果上诉人自力公司没有取得设备,则景华公司承诺作价170万元购买。事实上,自力公司没有取得离厂授权,未取回设备,该事实是本案焦点。该设备仍处于景华公司控制范围内,虽然《和解协议书》没有直白的说明相应的关联性,但是综合分析该协议书可知,自力公司取回案涉设备和离厂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6月1日之前,得到离厂证明才能取回干燥机。改时间与自力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支付给景华公司170万元之间是有先后顺序的,否则无需约定2011年6月1日前无法取得设备离厂授权,则甲方承诺作价170万元购买。二、原审法院没有清楚地了解本案的事实便做出判决。案涉的170万元的事实背景:双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景华公司以达不到产能为由,拒绝支付设备款135万元,自力公司因账号被对方查封,为了不影响经营就愿意将设备取回,但是不代表自力公司承认质量问题。且约定的离厂授权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自力公司支付对方17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该170万元是双方协商后约定的干燥机设备价值,一审没有了解本案事实,以协议书没有明确直白约定为由下判,认为我方没有反诉,设备是否退回与170万元无关,该认定错误。所以,根据《和解协议书》,自力公司取回离厂授权在前,支付170万元在后,如果未能取回,则景华公司就以170万元购买。原审中已经查明案涉设备不在第三方公司,自力公司也没有取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自力公司应当先支付170万元,再另案起诉要求返还设备是浪费司法资源。在履行《和解协议书》的过程中,自力公司按月支付30万元,撤回反诉,但是益多电厂不出具离厂授权,也不退回设备,不制作用款申请书,拖欠设备款11万元,不退回自力公司开具的所有税务发票。上述行为给自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税款损失。自力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再按约在2013年1月1日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支付170万元的义务。三、原审法院应当查明170万元以及案涉设备的事实背景。自力公司没有取得设备的情况下,景华公司应当作价170万元购买。因一台设备引发的案件,不应浪费司法资源由不同法院审理和执行。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和解协议书》中付款是自力公司的义务,出具书面离厂授权并协助拆除设备是景华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剥夺了自力公司的权利,忽视景华公司的义务,在对方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仍判决我方付款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景华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被上诉人景华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案涉设备我方已经于2011年让上诉人自力公司全部拆回。2、自力公司所提到的发票,我方也于2011年10月24日送至对方厂里,当面交予上诉人自力公司经理马雪明。3、第三方益多公司拖欠上诉人自力公司11万元欠款,因为这个欠款所涉的设备不合格,没有验收材料,而且也未开发票,所以我方不存在催讨的义务。综上,景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因履行2007年10月达成的承揽合同存在争议,而在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023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但该协议书系独立的民事合同,并已对景华公司和自力公司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了约定。现景华公司起诉要求自力公司履行2010年11月16日《和解协议书》第一项中支付170万元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确定自力公司支付该170万元的前提条件,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经查,《和解协议书》中第一项内容并不以其他项目的履行为前提条件,协议中也并未将其他款项中景华公司的合同义务作为第一项约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景华公司仅需证明其已在(2010)新商初字第0232号案件中撤回对自力公司的诉讼,并已申请解除对自力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即有权要求自力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支付给其170万元,同时要求马雪明、钱丽萍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自力公司以景华公司未将案涉设备退还给自力公司,未取得离厂授权,未配合追讨益多电厂结欠自力公司相应款项等理由进行的抗辩,本院认为,其所主张的景华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的其他义务,即便景华公司未履行,亦不阻却自力公司继续履行支付170万元的义务,即自力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自力公司还主张该协议第三项中,若其无法在2011年6月1日取得案涉设备景华公司应作价支付的170万元,就是第一项中提到的双方约定的设备价值,本院认为,因协议中并未明确两笔款项的关联性,且货币作为标的物不具有特定性,故对于自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自力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若其认为景华公司在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书》其他条款义务时存在违约,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2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自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