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汤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海城市第四水泥厂与营口溪林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汤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海城市第四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丁桂君,职务厂长。被告营口溪林搅拌站。海城市第四水泥厂诉营口溪林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第四水泥厂诉称:多年来被告多次到我水泥厂购买水泥截止到2010年11月20日尾欠水泥款440,000.00元,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已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我的水泥款440,0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全部。本院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因此原告起诉到本院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城市第四水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00元,退回原告海城市第四水泥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