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到沙县城西南路实施盗窃。三被告人共盗走银元5枚、黄金花状吊坠1个、女士黄金戒指2枚、男士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银手镯2对、现金23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中,银元5枚价值3020元、女戒2枚价值1750元、黄金花状吊坠1个价值297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多次教育后仍不认罪,最终在公安机关出示足迹检验报告书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多次教育后,承认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385元,从被告人彭某乙处扣押人民币65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45元,上述款项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检验报告,沙县价格中心关于银元等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测算说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千足金销货单,沙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100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扣押在案的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保管机关沙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余物品由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在门口望风,作案工具不是其带的,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10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彭某甲、彭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乙、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甲、彭某乙、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原判已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傅树朝审判员董克云审判员谢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陈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