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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根、被告葛雪松、被告赵燕春、被告齐银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文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武,职务不详。被告:汪根,男。被告:葛雪松,男。被告:赵燕春,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银松,男。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国徽府超市公司)、被告汪根、被告葛雪松、被告赵燕春、被告齐银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陶波、被告汪根、被告葛雪松及被告赵燕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明、被告齐银松委托代理人吴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徽府超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1月30日,宁国徽府超市公司与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宁国徽府超市公司向宁国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本中心为该笔借款向宁国民生银行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时,汪根、葛雪松、赵燕春以其各自所有的林权,齐银松以其所有的房产向本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各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本中心遂于2014年2月28日向宁国民生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102199.45元,此款宁国徽府超市公司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宁国徽府超市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本息合计3102199.4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20万元;二、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共同承担。汪根在庭审中辩称:不认可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对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上我本人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妻子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而且,我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其中内容不知情。葛雪松在庭审中辩称:《抵押反担保合同》与抵押物清单上葛雪松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当时合同与抵押物清单均是由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提供,且当时合同空白处未填写内容与日期,对合同内容我并不清楚。赵燕春在庭审中辩称:一、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合同是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提供的空白件,对其中内容并不清楚;二、案涉林权是我们家庭共同所有,合同是我在宁国徽府超市公司的欺诈下签订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损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三、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明知林权系家庭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仍对该林权设立抵押权,显然是债权剥夺了生存权。齐银松在庭审中辩称:一、应当以我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我对提供抵押的财产只有一半的处分权,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未作答辩。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宁国徽府超市公司向宁国民生银行支行实际借款300万元,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就该笔借款向宁国民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抵押反担保合同》四份、房地产权证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两份及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分别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进账单、账户明细单、贷款扣款回单及代偿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实际履行代偿义务;证据四、民事诉讼代理委托书、律师服务收费合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20万元。汪根质证意见为认为:对证据三《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相关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签字的时候手写部分均未填写,也不清楚签的是什么,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清楚。葛雪松与赵燕春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齐银松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据目的有异议。汪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林权证被宁国徽府超市公司股东王某某、经理罗某某借走,林权抵押登记不是其本人办理的。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葛雪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宁国市万家乡林业工作站、宁国市万家乡大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林权证相关资料一组,拟证明案涉林权是葛雪松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合法。林木所有权应当以林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而不是以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二、林权证相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时间上来看应当以现在林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汪根、赵燕春、齐银松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赵燕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宁国市万家乡林业工作站、宁国市万家乡云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万家乡云山村张村坞村民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林权是赵燕春与其他三位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赵燕春提供证明的质证意见与对葛雪松提供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户口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汪根、葛雪松、齐银松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齐银松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所举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所举证据二,各方均对其自身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的不同理解不影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二、汪根所举证据收条,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汪根向案外人王某某、罗某某出借林权证,不能达到林权抵押登记不是汪根本人办理或汪根对办理林权抵押登记不知情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葛雪松所举的证明,因林木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应以林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葛雪松所举林权证相关资料一组,因不能证明案涉林木现在所有权状态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包含的证明,因出具证明人身份不详,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本院对赵燕春出具证明的认证意见与对葛雪松所举证明的认证意见一致。赵燕春所举户口簿,只能证明其家庭成员状况,达不到案涉林木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宁国徽府超市公司与宁国民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宁国徽府超市公司向宁国民生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60%,按日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约定的首次提取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约定提款日与实际提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提款日为准。同日,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宁国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宁国徽府超市公司与宁国民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宁民流借字第201203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2012年12月3日,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汪根、葛雪松、赵燕春分别以其所有的林权,齐银松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宁国徽府超市公司的借款向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所向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乙方律师代理费)由甲方承担。其中第十条还约定:甲方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的,甲方保证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汪根、赵燕春、齐银松作为抵押人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汪根的妻子周某某、赵燕春的妻子葛某某、齐银松的妻子许某均在甲方处签名。2014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4日,各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4日,宁国民生银行向宁国徽府超市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向宁国民生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102199.45元。2015年4月10日,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向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6.20万元。2015年4月16日,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安徽东南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包含的案涉编号为宁政林证字(2007)第×××××号、宁政林证字(2007)第×××××号、宁政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木所有权人为汪根,编号为宁政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木所有权人为赵燕春,编号为宁政林证字(2007)第×××××号、宁政林证字(2007)第×××××号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木所有权人为葛雪松。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与《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宁国民生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其清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现其行使追偿权要求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3102199.45元,并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6.20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宁国徽府超市公司并未就代偿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现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主张按月息一分计算代偿之后的利息,依据不足,因该损失系代偿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分别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宁国徽府超市公司上述债务向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依法取得了上述财产的抵押权,在宁国徽府超市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条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约定,现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主张汪根、葛雪松、赵燕春、齐银松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根、赵燕春、葛雪松辩称系在宁国徽府超市公司欺诈下签订合同,对其中内容并不清楚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举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汪根关于《抵押反担保合同》上其妻子周某某签字系其代签的意见,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应当推定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即为所有权人,现其未提举证据证明权属证书上权利人记载有误,且对《抵押反担保合同》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辩称事由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齐银松辩称提供抵押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并无全部处分权的抗辩意见,因其妻子许某亦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宁国徽府超市公司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代偿款3102199.4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6.20万元;三、如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汪根提供抵押的林权,被告葛雪松提供抵押的林权,被告赵燕春提供抵押的林权,被告齐银松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实现抵押权后,对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仍未清偿的债务,由被告汪根、被告葛雪松、被告赵燕春、被告齐银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汪根、被告葛雪松、被告赵燕春、被告齐银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宁国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140元,由被告宁国市徽府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根、被告葛雪松、被告赵燕春、被告齐银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