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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野与万春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万春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田野,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被告万春杰,女。委托代理人邱丽娜,女。原告田野与被告万春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万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野诉称,原告田野与被告万春杰及案外人李凤国系朋友关系,2000年时被告万春杰与李凤国共同居住。2000年3月被告万春杰找到原告田野,称李凤国在吉林急需用钱,欲将位于安达市南十里沥青厂卖给原告田野。两天后,原告田野给被告万春杰购房款150,000.00元(被告万春杰只承认给付100,000.00元)。付款后,被告万春杰将沥青厂交付给原告田野。2013年案外人杨臣(系李凤国连襟)之妻赫桂霞持沥青厂房屋所有权证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田野腾房,原告田野败诉,将房屋腾出。案外人李凤国称,从未委托被告万春杰卖房,亦未收到房款,并称被告万春杰于2013年交给原告田野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均系被告万春杰伪造。原告田野认为,被告万春杰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亦没有所有权人的委托,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田野的巨大损失,被告万春杰应当将原告田野向其支付的购房款100,000.00元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春杰返还原告田野购房款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92,250.00元(本金100,000.00元X15年X6.15%)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万春杰辩称,实际卖房人为李凤国,被告只是替李凤国办事,买卖协议前后共签了两份,田野称李凤国未委托被告卖房,并称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均系被告所伪造的,没有证据证实,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被告万春杰拿着李凤国写的信找到原告田野,问原告田野150,000.00元是否买李凤国在南十里的一个沥青厂。后原告田野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万春杰,被告万春杰将沥青厂的房间数和物品清单交给了原告田野,后原告田野在安达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田野一直占有使用该沥青厂房屋。2013年案外人杨臣之妻郝桂霞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田野返还沥青厂房屋,后郝桂霞于2014年3月18日撤回起诉。原告田野以被告万春杰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亦没有所有权人的委托,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春杰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92,250.00元。另查明,原告田野从2000年起占有使用该沥青厂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案外人杨臣于2013年11月29日又将该沥青厂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安达市公安局询问原、被告及李凤国的笔录、房屋所有权证、(2013)安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春杰以李凤国的名义找到原告田野,将当时没有办理产权证,由李凤国使用的位于安达市南十里的沥青厂出售给原告田野,田野同意购买并交付给被告万春杰售房款100,000.00元后,办理了产权证并一直占有使用。被告万春杰收取原告田野房款是基于买卖房屋行为发生的,被告收取房款的行为不属于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并且原告田野也占有使用了该沥青厂并办理了产权证,原告田野要求被告万春杰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合法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00元由原告田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