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倩与蔡元恺、沈志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元恺,张倩,沈志洋,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恺,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泗州戏剧院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歌舞团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洋,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泗州戏剧院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郑瑞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蔡元恺因与被上诉人张倩、沈志洋、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海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元恺的委托代理人凌远龙、被上诉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沈志洋、假日海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原告张倩、被告沈志洋、蔡元恺和其他同事组团到被告假日海滩公司管理的海滩游玩。当日,在原告张倩乘坐由被告蔡元恺驾驶的被告假日海滩公司摩托艇(以每小时150元租赁)在海上行驶时,与从后方右侧赶到的被告沈志洋驾驶摩托艇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倩腿部受伤。原告张倩当即被送到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6月3日-6月12日)。后原告张倩再次到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3天(2013年6月13日-8月5日),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9342元。现张倩与被告沈志洋、蔡元恺、假日海滩公司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倩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志洋、蔡元恺、假日海滩公司赔偿原告张倩医疗费等83362元{医疗费4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4590元【(90天+63天)*30元天】、护理费27540元【(90天+63天)*180元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后,原告张倩自愿申请撤回对交通费630元(63天*10元天)、蚌埠海口往返机票及保险4800元、巴士及出租车528元、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至海口机场120车费200元、住宿费1750元、轮椅及拐杖费用460元、复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原告张倩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被告沈志洋、蔡元恺、假日海滩公司、安徽省花鼓灯歌舞剧院诉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5月30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张倩对其自身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及份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游玩中应知同为游客的被告蔡元恺无驾驶海上摩托艇的资质,仍坐乘其驾驶的摩托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张倩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适。二、被告沈志洋、蔡元恺对原告张倩的受伤是否应承赔偿责任及份额。庭审中,被告沈志洋、蔡元恺对二人驾驶的摩托艇在海上相撞导致原告张倩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各自侵权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份额持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认为被告沈志洋、蔡元恺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三、被告假日海滩公司对原告张倩的受伤是否应承赔偿责任及份额。庭审中,被告假日海滩公司否认原告张倩在其公司游乐及乘坐其公司海上摩托艇受伤,但本案侵权行为方、受害方及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均陈述系组团在被告假日海滩公司游乐及原告张倩系在该公司乘坐海上摩托艇受伤的事实,故结合案情,对原告张倩系在被告假日海滩公司游乐及乘坐其公司海上摩托艇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游客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游客辅助服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假日海滩公司提供摩托艇给无驾驶资质的游客,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结合本案实际,认为被告假日海滩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四、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至于原告张倩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49342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原告张倩因伤两次实际住院62天,其要求30元/天的标准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故此项诉求认定为1860元【62天*30元/天】;3、营养费4590元【(90天+63天)*30元天】,原告张倩因伤两次实际住院62天,其出院后医疗机构已出具医疗证明书证实仍须加强营养三个月,因此营养费天数计算为152天(90天+62天),同时其要求30元/天的标准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此诉求认定为4560元【(90天+62天)*30元/天】;4、护理费27540元【(90天+63天)*180元天】,原告张倩因伤两次实际住院62天,其出院后医疗机构已出具医疗证明书证实仍须一人陪护三个月,因此护理天数计算为152天(90天+62天),同时其要求90元/天人的标准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此项诉求认定为13680元【(90天+62天)*90元/天人】。据此,原告张倩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9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3、营养费4560元【(90天+62天)*30元/天】;4、护理费13680元【(90天+62天)*90元/天人】,四项合计人民币69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沈志洋、蔡元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张倩医疗费4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4560元【(90天+62天)*30元/天】、护理费13680元【(90天+62天)*90元/天人】,四项合计人民币69442元的20%,即人民币13888.4元;二、被告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倩医疗费4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4560元【(90天+62天)*30元/天】、护理费13680元【(90天+62天)*90元/天人】,四项合计人民币69442元的50%,即人民币34721元;被告沈志洋、蔡元恺、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张倩负担138元,被告沈志洋、蔡元恺、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蔡元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蔡元恺上诉称:对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应由假日海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小于沈志洋的责任。张倩答辩称:认同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志洋与蔡元恺在海面上分别驾驶摩托艇时,疏忽观察未能谨慎驾驶,导致摩托艇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艇的张倩受伤,系共同侵权。原审法院根据侵权各方在侵权行为中过错大小,确定蔡元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元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蔡元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