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周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周某,女,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周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及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之夫、周某之父周云春于2014年8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何某某向周云春生前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同时承诺在2014年10月前归还,但被告何某某不履行承诺,拒绝归还。周云春父母已早年双亡,现有法定继承人周某和赵某某。现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云春分别系原告赵某某之夫、原告周某之父,周云春于2014年8月2日因病去世,现仅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某某和周某。2014年4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周云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云春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何某某于2014年10月前归还身份证:5129301962021318312014.4.8号”借条出具后,周云春通过支付现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周云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周云春因病去世,但其现有法定继承人赵某某、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赵某某、周某共同继承了周云春的债权,故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何某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规定,按约即2014年10月前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自愿要求本院对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认定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茏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中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