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庆起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起,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村民委员会,王永庆,张世温,刘继升,李宗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何庆起。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孟祥利,主任。第三人王永庆。第三人张世温。第三人刘继升。第三人李宗丰。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庆起与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永庆、张世温、刘继升、李宗丰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起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利,第三人王永庆、张世温、刘继升及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起诉称,2003年4月28日,他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与被告现下辖的自然村(时为安丘市白芬子镇海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村村北、下小路南、草料场以东共7亩土地租赁给他经营酱菜厂;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费每亩每年170元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安丘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他也在该租赁土地上兴建经营酱菜厂至今。2015年4月份,被告在未告知他的情况下,即突然单方违约将与他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土地另行与第三人王永庆、张世温、刘继升、李宗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该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他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被告擅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本案土地另行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四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答辩,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永庆、张世温、刘继升、李宗丰进行了陈述,亦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丘市兴安街道四海村村民委员会与四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经公证的安丘市白芬子镇海岱村村民委员会、与对方委托代理人何树英(何庆起之女、海岱自然村李永金之妻)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3)海岱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法广、村委主任李法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法广、李法凯”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本村村村通工程,村委东院全村村民及本村人在外经商办企业的进行捐款硬化道路当时李永金捐款1万元(李永金提出捐款5000元5000元提前交地租赁费,我们说捐款归捐款,就捐1万吧,下次交土地租赁费交款时可缓交);4)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名称安丘市兴金酱菜厂地址安丘市兴安街道海岱村负责人李永金经济性质非公司私营企业经营期限2004年10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酱菜。(《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5月14日)二○○九年六月八日。四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安丘市兴金酱菜厂建设单位(人)名称李永金建设规模824.5㎡用地面积3800㎡批准机关安丘市村镇建设领导小组日期1997.1.23;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单位)人李永金所有权性质私有单位安丘市兴金酱菜厂房屋状况:房号1东西十间建筑面积129㎡房号2东西二十二间建筑面积760㎡计789㎡填发日期2004年12月16日;3)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四第三人与李永金、何树英追偿权纠纷(2014)安商民初字第712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明:基于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永金、何树英共同偿还四第三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794元,共计1510794元。经质证,当事人互不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现有证据明显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有关房屋,权利人为安丘市兴金酱菜厂负责人李永金,何庆起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庆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