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广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涛,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魏艳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三人的父亲李某戊于1991年病逝后,因为母亲李某丁还健在,所以各继承人没有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被告三人的母亲李某丁已于2013年8月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父母所留遗产,包括父亲名下的一处房屋(位于广阳区XX小区36-2-202室)、父亲继承的位于永清县城的平房四间、母亲名下的定期和活期存款、被告李某丙保存的母亲所有的现金、母亲社保卡内的余额,并要求在上述遗产中支付母亲抢救期间的各继承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位于广阳区XX小区36-2-202室住房一套、位于永清县城平房四间(约94.5平米);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存款6132.66元及至实际支取日的利息;3、请求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丙保存的李某丁所有现金共计31254元,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共计2083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李某丁医疗费及退回多收保险费80元,共计4926.56元。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存款6132.66元及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之父李某戊、之母李某丁均已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戊、李某丁除二原告和被告之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称其母亲李某丁在工行有6132.66元存款及利息,现存单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分割。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位于XX小区36栋2单元202号的房产一套,经查,此房系房改售房,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李某戊个人获得完全产权,但该房在房改时李某戊已经去世,房改费用均由被告李某丙缴纳,且被告李某丙在该房里一直居住至今。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戊所有的位于永清县平房四间,但被告称该房属于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李某丙。二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李某丙保存的被继承人李某丁所有现金共计31254元,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仅认可并同意分割其中存于银行的社保卡金额208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房相关票据、房权证、工行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戊、李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戊、李某丁的遗产。经本院审查,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位于XX小区36栋2单元202号房产,因该房系李某戊去世之后的房改房,房改费用均由被告李某丙缴纳,且被告李某丙为实际居住人,考虑到房改房的特殊性,此房虽由被告李某丙全额缴纳房改费用,但此房系基于李某戊的员工福利取得,故存在李某戊的个人利益,因此本院认为该房产应由被告李某丙个人继承,但被告李某丙应该给予二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本院认为每人补偿5万元较为适宜。二原告主张分割的永清县平房四间,因该房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在被告李某丙名下,不属于遗产范围。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的生前个人存款6132.66元、存款利息以及社保卡余额2080元,被告李某丙均认可且同意依法分割,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分割被告李某丙保存的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所有的现金,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寿衣费、份子钱等,因不属于遗产范围或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平均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银行存款6132.66元及到期利息、社保卡余额2080元。二、被继承人李某戊名下位于XX小区36栋2单元202号房产由被告李某丙个人继承,被告李某丙于继承该房产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补偿金5万元。三、驳回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各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敏乐代审判员 吕万波代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