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史秀英诉被告孙同惠、孙平惠、孙翠兰、孙翠霞、孙全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史某某,女,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装卸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xx号楼x单元xxx号。被告孙某甲,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房屋修缮公司下岗工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金马河南路华商清水湾小区xxx-x单元xxx号。被告孙某乙,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东洲区实验小学分校教师,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号楼*单元***号。被告孙某丙,女,1962年10月2号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万新中路****号楼*单元***号。被告孙某丁,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抚顺钢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号楼*单元***号。被告孙某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金马河南路华商清水湾小区*****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东洲区实验小学分校教师,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号楼*单元***号。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病故,其名下有一处私有房屋,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南路x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原告与被继承人孙某某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三子孙某戊、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丁。现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均同意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将房子继承份额给我。孙某甲不同意放弃自己的继承权。现请求判令继承遗产东洲区莫地南路x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由原告所有,按照继承份额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甲未答辩。被告孙某乙辩称,同意房屋归我母亲史某某所有,将我的继承份额全部给我母亲。被告孙某丙,同意房屋归我母亲史某某所有,将我的继承份额全部给我母亲。被告孙某丁,我有资格继承我父亲的遗产,将我的继承份额全部给我母亲。被告孙某戊辩称,同意房屋归我母亲史某某所有,将我的继承份额全部给我母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与原告史某某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孙某甲、次子孙某乙、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丁、三子孙某乙。根据抚顺市房屋交易和登记管理中心核发的孙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继承人孙某某死亡时,留有位于东洲区东洲区莫地南路x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私有房屋一处,该房系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原告史某某共同共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委托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0500元,发生鉴定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一份、死亡诊断报告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房产局档案查询明细一份、抚顺市户政处户籍信息登记表一份、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和五个子女,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均有继承权。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位于抚顺市东洲区莫地南路x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80500元计算,对被继承人孙某某的40250元进行继承,由被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6人均等继承,被告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将继承份额给原告史某某,故原告史某某继承该房屋,支付给被告孙某甲6708.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座落于东洲区莫地南路34号楼2单元503号,建筑面积为65.27平方米房屋一处,由原告史某某继承,归史某某个人所有;二、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甲应继承房屋份额款670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珊人民陪审员 孙哲铭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