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英与吴培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英,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涛,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淄博张店新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培祥,男,1987年8月6日出生。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英诉被告吴培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吴培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英负担。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