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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晓宁、胡美蓉与被上诉人侯裕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晓宁,胡美蓉,侯裕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宁,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蓉,女,1955年3月1日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裕宝,男,1957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宋晓宁、胡美蓉因与被上诉人侯裕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裕宝一审诉称:2012年3月6日,其因拟购买宋晓宁持有的新沂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股权,向宋晓宁预付股权转让款85万元。后因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宋晓宁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前将85万元连本带息归还侯裕宝,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到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又因胡美蓉与宋晓宁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宋晓宁、胡美蓉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42.5万元(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按年利率20%计算);2.宋晓宁、胡美蓉支付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宋晓宁、胡美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晓宁一审辩称:案涉85万元款项系侯裕宝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目前该协议书并未解除,其无权要求返还。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系宋晓宁在侯裕宝的胁迫下出具,非宋晓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侯裕宝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即便需要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2月10日出具《欠条》时计算,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侯裕宝的诉讼请求。胡美蓉一审辩称:宋晓宁转让其持有的北方公司股权并收取85万元转让款时,胡美蓉并不知情,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年2月10的《欠条》系宋晓宁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胡美蓉未在《欠条》上签字。因此,请求驳回侯裕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裕宝与宋晓宁均系南京市社保中心工作人员,两人系多年同事。北方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蒋建民持股49.25%(认缴出资额为9850万元),李小涛持股48.8%(认缴出资额为9760万元),宋晓宁持股1.5%(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徐明持股0.45%(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2012年2月28日,宋晓宁、方忠良、侯裕宝、李小涛(股东鉴证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晓宁将其持有北方公司5%的股份计1000万元中的450万元股份按原始价格(原始股,每股1元)转让给方忠良和侯裕宝;方忠良受让200万元股份,侯裕宝受让250万元股份;宋晓宁负责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与北方公司的相关手续;侯裕宝购买250万元股份,并以原借给江苏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借款150万元抵冲股权转让款,不足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现金交款日期由宋晓宁和侯裕宝商定;宋晓宁收到抵冲款及侯裕宝支付的现金后,应出具经股东鉴证方签字的书面收据。各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侯裕宝、方忠良于当日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宋晓宁与李小涛均于2012年3月8日签字。2012年3月6日,侯裕宝通过工商银行向宋晓宁账户汇款85万元。2012年3月8日,宋晓宁向侯裕宝出具《股份转让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宋晓宁同意将其在北方公司中的250万元股份按原始价格(即原始股,每股1元)转让给侯裕宝;2012年3月6日,宋晓宁收到侯裕宝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250万元,其中:1.原借给新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借款150万元及截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15万元,合计165万元;2.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形式支付的85万元;另宋晓宁收到侯裕宝交付的150万元借款的收据原件,其他事项均按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条款执行。宋晓宁于当日在收款收据落款“收款人”处签字,李小涛于当日在“股东鉴证方”处签字,侯裕宝在“交款人”处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此后,因案涉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2月10日,宋晓宁在其单位南京市社保中心向侯裕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侯裕宝先生:2012年3月6日,按双方协议,本人收到侯裕宝从工行转账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拟购买本人新沂北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份预付款,此款未还侯裕宝。经双方商议,本人于2014年9月6日止,连本带息(注利率按20%年息计算)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期一个月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人民币每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宋晓宁未按约还款,侯裕宝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宋晓宁与胡美蓉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宋晓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收取侯裕宝85万元的行为均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侯裕宝与宋晓宁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侯裕宝受让宋晓宁持有的北方公司股权中的250万元股份。2012年3月6日,侯裕宝向宋晓宁支付85万元。2012年3月8日,宋晓宁向侯裕宝出具《股份转让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侯裕宝转账支付的85万元及以借款本息冲抵的股份转让款165万元。上述行为具有内在的紧密性,《股份转让协议书》、转账凭证、《股份转让收款收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侯裕宝提交的《欠条》亦载明“按双方协议”宋晓宁收到侯裕宝支付的85万元,故依法认定侯裕宝系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宋晓宁支付股份转让款85万元。侯裕宝诉称85万元系预付款,双方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系侯裕宝与宋晓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侯裕宝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侯裕宝已足额支付股份转让款250万元,但宋晓宁一直未按约定办理案涉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2014年2月10日,宋晓宁在侯裕宝的要求下出具《欠条》,承诺返还85万元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现有证据证明,侯裕宝当天带亲戚至宋晓宁办公室就股份转让款的返还问题与宋晓宁发生了争吵。侯裕宝作为宋晓宁同一单位的同事,处理该问题的方式欠妥。但并无证据证明侯裕宝采取了对宋晓宁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挟行为,故不能认定宋晓宁系在侯裕宝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宋晓宁当时并未报警处理,并亲笔书写了《欠条》,如其认为受到了胁迫,应在此后依法行使撤销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法定期间1年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认可了《欠条》的效力。因此,宋晓宁关于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应对《欠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就侯裕宝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85万元股份转让款的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该事实表明,双方均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此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对协议解除的后果进行结算和清理。宋晓宁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至今未解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欠条》约定,宋晓宁应在2014年9月6日前返还侯裕宝85万元本息,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侯裕宝要求宋晓宁返还8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欠条》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双方正式确认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10日,《欠条》未明确载明利息应自85万元汇款之日2012年3月6日起计算,且《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亦未有关于合同解除后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案利息应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2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侯裕宝主张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晓宁关于利率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标准明显过高。现侯裕宝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宋晓宁的利益,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宋晓宁与胡美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侯裕宝与宋晓宁亦未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宋晓宁的个人债务,故胡美蓉应与宋晓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晓宁、胡美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裕宝股份转让款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侯裕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75元,减半收取81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7.50元,由侯裕宝负担1491.50元,宋晓宁、胡美蓉共同负担11646元。宋晓宁、胡美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宋晓宁办理股权转让的时间系在北方公司重整时,但因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北方公司未能重组,致使宋晓宁未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因宋晓宁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2014年2月10日,侯裕宝在宋晓宁单位采取围攻、推搡等多种非正常手段强迫宋晓宁出具《欠条》,该《欠条》中的内容并非宋晓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因尊重一审判决,故同意退还85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对于《欠条》载明的利息、违约金标准不予认可。3.侯裕宝未举证证明除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判决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出侯裕宝的实际损失,违反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违约金部分的内容,依法改判驳回侯裕宝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裕宝答辩称:1.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而非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应当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但宋晓宁既未报警亦未申请撤销,故《欠条》应为宋晓宁的真实意思表示。2.侯裕宝系于2012年3月6日向宋晓宁支付85万元,应自即日起计算损失,故一审判决的利息、违约金并未过高。3.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中165万元系冲抵借款,该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0%,上述利息亦应计算在侯裕宝的损失范围内。4.年息20%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亦在合理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宋晓宁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宋晓宁、胡美蓉承担的利率、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存在畸高情形。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2年2月28日,侯裕宝与宋晓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侯裕宝已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宋晓宁一直未能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4年2月10日,宋晓宁向侯裕宝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前返还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返还则按每月2万元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对于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清理和结算方式,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性质应为侯裕宝因宋晓宁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宋晓宁主张《欠条》在胁迫下出具,但其在出具当日及事后均未报警,亦未在法定期间1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欠条》所载内容应对宋晓宁具有法律约束力。侯裕宝系于2012年3月6日向宋晓宁支付85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主张自次日起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另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宋晓宁亦在《欠条》中同意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及侯裕宝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宋晓宁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6日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案涉债务发生在宋晓宁与胡美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美蓉应与宋晓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宋晓宁、胡美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宋晓宁、胡美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