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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合肥开元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长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开元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长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553号原告:合肥开元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黄玉硕,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长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爱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开元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长福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开元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开元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合肥开元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