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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辉辉与庄皓天、潍坊久瑞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庄某某,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相荣。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荣,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陈爱华、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爱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陈爱华的要求将借款支付到案外人赵淑英的帐户,后陈爱华因意外死亡,由于陈爱华在生前已离婚且陈爱华父母已亡故,陈爱华的合法继承人只有其子被告庄某某一人。根据法律规定,庄某某应在继承陈爱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庄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计,自2015年4月27日原告给陈爱华汇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庄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的真实性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答辩;即使借款真实,被告庄某某在陈爱华去世后,没有继承遗产,并且在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因此被告庄某某(陈爱华之子)不承担陈爱华生前债务。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尚未履行;担保人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某与陈爱华、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爱华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陈爱华的要求将借款支付到案外人赵淑英的帐户,后陈爱华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二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陈爱华生前已离异,被告庄某某系陈爱华之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庄某某虽表示放弃继承陈爱华遗产,但陈爱华遗产至今尚未实际进行分割。被告庄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放弃继承陈爱华遗产。另外,根据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花。又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期的年利率为5.35%。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陈爱华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第二被告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被告庄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转账交易凭证及陈爱华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及陈爱华与原告代理人刘相荣的短信信息,证明原告已将700000元汇至陈爱华指定的赵淑英账户。被告庄某某质证认为,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条中的陈爱华签字真实性不确定,短信信息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交付情况;另外,原告将款汇到赵淑英的账户而非陈爱华账户。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需要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转账交易凭证上的“李某某”即是本案原告李某某;但短信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庄某某提出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收到条中陈爱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及陈爱华出具的收到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陈爱华已死亡,陈爱华的遗产并未实际进行分割,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庄某某已实际放弃继承陈爱华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某在继承陈爱华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在继承陈爱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计,自2015年4月28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某某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向玉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方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