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湘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王湘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2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湘和。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王湘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陈长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原告是“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被告未经许可,低价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从中获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皆同)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湘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浪莎公司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材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17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439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浪莎丝袜(货号:8292),拟证明原告是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18号公证书、(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23号公证书,拟证明“浪莎”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原告的“浪莎”袜子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金额:7,000元,发票号码:70538451)、律师费发票(���额:2,500元,发票号码:33604570),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3,500元。被告王湘和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帽子、袜等。2013年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向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马晓东,来到位于武汉市汉正街多福路83号,门头标识为“群超袜子内衣”的店铺。在该店铺���,马晓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标名称为“浪莎”的女士丝袜两包,并取得了货单一联。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马晓东对所购商品及货单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马晓东保管。同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女士丝袜两包(每包六双)以及货单一联,丝袜外包装上均标有“”标识。与原告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刷较模糊、色彩不自然、缺乏立体感,防伪标特征与原告产品不相符。另查明:被告王湘和系个体工商户,无登记字号,登记经营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83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类、百货销售。原告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一、被告王湘和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侵权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属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而且根据原告浪莎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所在地址与被告王湘和登记的经营地址完全一致(均为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83号),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被告王湘和所从事的行业及经营范围也相符,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王湘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其次,被告王湘和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因此,被告王湘和的销售行为不但已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浪莎公司要求被告王湘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浪莎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王湘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王湘和应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此外,原告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属于原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王湘和负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王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王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500元;四、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湘和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湘和负担。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被告王湘和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培民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陈长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