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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将从通化市名仕达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来的×××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被害人乔某某,实际骗得借款1.9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利息。二、2014年4月至9月间,为骗取租车行出租车以转手处理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甲先后6次先以其真实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租得轿车6辆,再伪造车主及机动车登记证的虚假信息,除1辆抵押未成外,其余5辆抵押骗取他人借款。经鉴定,6辆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6.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别克凯越轿车,于同年4月19日抵押给丁某某,骗得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利息。(二)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通化市吉顺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来的×××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王某丙用于担保未偿还的5万元债务。(三)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延边韩亚汽车服务公司租来的×××本田凌派轿车抵押给乔某某,骗得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利息。(四)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春市鸿业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来的×××大众迈腾轿车,于同年8月25日通过乔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刘某,骗得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利息。(五)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公司租来的×××丰田汉兰达轿车抵押给乔某某用于顶替迈腾车的借款。(六)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公司租来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委托刘某父亲帮忙抵押借款,后因刘某发现车辆手续系伪造的而抵押未成。被告人王某甲系抓获归案。涉案的1辆车返还,4辆车被被害单位自行收回,另2辆车已追还。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将从通化市名仕达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来的×××别克凯越轿车抵押给被害人乔某某借款3万元,扣除高利息实际骗得借款1.9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通化市名仕达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已将王某甲租赁×××别克凯越汽车时的合同扔掉,故无法调取相关材料。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乔某某驾驶×××别克凯越汽车来找过我。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化市名仕达汽车租赁服务公司业务员,×××别克凯越汽车的租赁合同已被销毁。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4月的一天,王某甲以×××别克凯越汽车作抵押向我借款3万元,本金没还,但支付了利息,后来才知道车是租来的,2014年10月1日我把车还给王某甲了。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4月的一天,我从通化市名仕达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租赁一辆×××的别克凯越汽车,伪造了“王守利”的假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抵押给乔某某借款3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但支付了七个月的五分利息,共计1.05万元。2014年10月4日我把车归还给租赁公司。二、2014年3月至9月间,为骗取租车行出租车辆以转手处理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甲分六次先以其真实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租得汽车六辆,再伪造车主及机动车登记证的虚假信息,除1辆车抵押未成外,剩余5辆车抵押骗取他人借款。经鉴定,6辆车的价值共计人民币86.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白山保护开发区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来的×××别克凯越汽车,于同年4月19日抵押给丁某某,骗得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顾某某签订了×××别克凯越汽车买卖合同。2.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19日,顾某某替丁某某和王某甲签订了购车合同。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长白山公安局已将扣押的×××别克凯越汽车返还给李某甲。4.长白山保护开发区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以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了XX汽车租赁公司的×××别克凯越汽车。5.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别克凯越汽车的价值为8.67万元。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9日,王某甲抵押×××别克凯越汽车向我借款6万元,并给了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后来我的小舅子史某某把车给卖了。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甲让我帮他卖一辆别克车,我告诉了史某某,史某某找到他姐夫丁某某,后来得知丁某某购买了王某甲的别克车。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王某乙说他同学有辆新车要卖,我联系了姐夫丁某某和王某甲电话联系,2014年7月份,我把车开到沈阳卖了。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来报案,2014年4月16日,王某甲从我的租车行租走一辆×××别克凯越汽车后,总找借口不归还。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16日,我从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别克凯越汽车后,伪造了车主“李某甲”的假机动车登记证。4月19日,我把车开到通化向丁某某抵押借款6万元(约定5万,实际借款6万元),借据上写的是顾某某。(二)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通化市吉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别克凯越汽车抵押给王某丙用于担保未偿还的5万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安图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别克凯越汽车返还给崔某甲。2.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吉顺汽车租赁公司的×××别克凯越汽车。3.借据,证明2014年10月18日,王某丙借给孙某4.4万元,担保人是巩某某。4.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证人于强在外地打工,故未能核实其证言;王某甲抵押给王某丙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已被孙某烧毁,故无法取证。5.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别克凯越汽车的价值为6.59万元。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王某甲抵押其媳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向我借款10万元,同年8月份先还了5万元本金,其岳母孙某来求情说替王某甲还剩下的钱,我把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孙某,孙某先还我6千元,又在2014年10月18日写了一份4.4万元的借据,巩某某是担保人,后来孙某又给我2千元,剩余的4.2万元其答应在10月18日之前还清。7.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因为孙某替王某甲还之前向王某丙借的钱,孙某先给了6千元,剩下的写了一份4.4万元的借据,由我做担保人,我怕王某甲不还钱,就把他的×××别克凯越汽车开走了,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是王守利的名字。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知道王某甲向王某丙借钱,但不是用车抵押的,而是巩某某给担保的。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我的女婿,王某丙找到我说王某甲欠她钱,我跟张某某核实后先还给王某丙6千元,并把王某丙给的一沓纸拿回去烧了,又写了一份4.4万元的借据,巩某某作的担保。10.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实我是通化市吉顺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经理,我来报案,2014年4月25日,王某甲拿自己的证件到我公司租走一辆×××别克凯越汽车,后来车的GPS离线了,王某甲也联系不上。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5月份,我在通化市某租车行(名字记不清了)租了一辆×××别克凯越汽车,我伪造了“王守利”的假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因欠王某丙5万元没还,我就把车和假手续押给她,她把车放在巩某某的车库里。(三)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本田凌派汽车抵押给乔某某,骗得借款6万元,扣除利息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伪造的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本田凌派汽车车籍材料和车主身份证。2.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登记证、行驶证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延边韩亚汽车服务公司的×××本田凌派汽车。3.欠条,证明乔某某借刘某6万元,证明人是姜某某。4.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本田凌派汽车的价值为13.05万元。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我抵押王某甲的×××本田凌派汽车向刘某借款6.2万元,写的6万元欠条,姜某某是证明人。2014年10月12日下午,车在安图县万宝镇被延吉租车公司开走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乔某某用×××本田凌派汽车向我借款6.2万元,写的6万元欠条,姜某某是证明人。2014年10月12日,车在万宝镇被延吉租车公司开走了。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乔某某用一辆本田凌派向我抵押借款6万,利息是3600元。同年7月中旬,乔某某还钱后把车开走了。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乔某某给刘某写了一份借款6万元的欠条,我是证明人。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知道王某甲租赁×××本田凌派汽车的事情。10.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延边韩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5月25日,王某甲用自己的证件租赁一辆×××本田凌派汽车,我是受车主郑龙山委托对外租赁的,一共给汇过12笔租车费,后因王某甲不再交租车费,我去安图县永庆乡把车收回了。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5日,我和妻子在延吉市某租车行(名字记不清了)租了一辆×××本田凌派汽车,并伪造了假机动车登记证。我把车开回松江后抵押给乔某某借款6万元。(四)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春市鸿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大众迈腾汽车,于同年8月25日通过乔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刘某,骗得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伪造的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以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伪造了×××大众迈腾汽车车籍材料和身份证件。2.长春市鸿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长春市鸿业汽车租赁公司的×××大众迈腾汽车,以及被害单位收到返还的车钥匙一把。3.借据,证明2014年7月3日,王某甲和张某某向崔某乙借款10万元。4.欠条,证明2014年8月28日,乔某某给刘某写的借款10万元欠条,证明人是姜某某。5.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某的×××工行卡于2014年8月25日转入9.4万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大众迈腾汽车系张某某所有。7.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大众迈腾汽车的价值为20.07万元。8.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介绍王某甲将迈腾车抵押给宫某某借款10万元,但宫某某发现车不是张某某的,就把钱要回去了。我又联系刘某把该车作抵押向他借款10万元,并给了他“于洋”名字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再以我的名义写的欠条,后来刘某发现车籍材料是假的,2014年10月1日,车在明月镇被租车公司开走了,我问王某甲才知道车都是他从租赁公司租来的。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末,乔某某介绍王某甲以迈腾车作抵押向我借款10万元,乔某某给我写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发现车籍证件是假的。2014年10月1日,车在明月镇被租车公司开走后,我和乔某某去找王某甲,他承认所有的车都是租车公司的。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末,乔某某以车作抵押向刘某借款10万元,我是证明人。11.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王某甲通过乔某某介绍用迈腾车作抵押向我借款11万元,我发现车证不符就把钱要回来了。1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末,王某甲和张某某以“于洋”名字的×××大众迈腾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向我借款10万元,后来用一份10万元的借据给换走了,现仍欠9万元未还。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王某甲抵押给乔某某迈腾车的事情,但不知道是×××大众迈腾汽车,以为是我的×××迈腾车。1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长春市鸿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6月12日,王某甲用自己的证件在我公司租赁一辆×××大众迈腾汽车,我是受车主于洋委托外租的,一共给汇过10笔租车费,后因王某甲不再交租车费,我们去安图县明月镇把车收回了。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我在长春市鸿业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大众迈腾汽车,并伪造了假机动车登记证件,我让乔某某把车抵押出去借款,第一次因对方发现车辆手续有问题,没抵押成。8月份,乔某某把车和上次抵押时他知道的假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10万,给我媳妇张某某的工行卡里转入9.4万元,我给了乔某某好处费和还之前欠的利息共9千元,后来乔某某因迈腾车被租赁公司收回时来找我,我把车是租赁的实情告诉了他。(五)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关分公司租来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用于抵押给乔某某顶替迈腾车的借款后,乔某某将车抵押给周某某,实际骗得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了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公司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并伪造了车主陶传辉的委托书。2.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丰田汉兰达汽车的价值为21.11万元。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中午,王某甲说他的朋友有一辆汉兰达汽车要抵押借款,我先给王某甲2万元把车开走后,联系周某某拿车作抵押借款8万元,实际给我7.7万,2千是利息,1千是等有年检贴时再给,过了几天张某某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和委托书给我,我也把剩下的钱给她了。2014年10月8日,车在二道白河镇被租车公司开走了。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乔某某说把汉兰达抵押给我,并表示手续保真。第二天我给了他7.7万元把车开走,但车籍手续是9月29日给我的。10月9日车在二道白河镇不见了,我找乔某某要钱,他说知道车是怎么回事,次日退给我7.8万元,后来我发现给我的车辆手续都是假的。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让我把代收乔某某的6万元汇给他,我分两次把钱汇给王某甲。6.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我负责长春市华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点的租车工作,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王某甲用自己的证件租赁了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我是受车主陶传辉委托外租的,王某甲通过银行账号汇租车费,后王某甲不再交租车费,我们在二道白河镇把车收回来了。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我把租赁的汉兰达汽车作抵押向于强借了1.5万元,因为迈腾车被租车公司收回,我把赎回来的汉兰达汽车和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给乔某某,乔某某又把车抵押出去,他先给了我2万元后,我妻子张某某把乔某某给的6万元再汇给我。(六)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从被害单位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委托刘某父亲帮忙抵押借款,后因刘某发现车辆手续系伪造的而抵押未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以及车主张宏的身份证、伪造的委托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租赁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公司的×××丰田凯美瑞汽车,车辆和车主的相关信息,以及王某甲伪造的车主张宏的委托书。2.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丰田凯美瑞汽车价值为16.65万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我父亲(刘长林)告诉我王某甲让他帮忙把×××丰田凯美瑞汽车抵押出去,我发现车主委托书的字迹和王某甲抵押时给我的迈腾车车主委托书是同一个人写的,所以不同意帮他抵押,王某甲也没来把车取走。2014年10月9日,我开这辆车去长春时被汽车租赁公司收回了。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9月27日,王某甲用自己的证件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车主是公司法人张宏,因为王某甲不再交租车费,2014年10月9日我们在长春把车给收回来了。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我在长春市一个租车公司(名字记不清了)租赁一辆×××丰田凯美瑞汽车,回来之后我把车开到孙某给联系的一个姓刘的人家里,让其帮忙把车抵押借款,因没抵押出去他让我把车取走,当时我回通化了没去取车。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抓获到案。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3.安图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身份信息不明,故无法找到给王某甲制作假证件的人核实案件。4.安图县看守所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羁押期间表现突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因无法还欠款,就想到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把车作抵押以高利率骗取他人贷款;我是被抓的前一天从通化市来安图打算自首,入住以后知道住旅店会被警察抓,当时犹豫是否自首,打算先出去想好再说,回去取包正要走的时候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88.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车辆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乔某某1.9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