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辛大开与蔡松楠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22号原告辛某某,男。被告蔡某某,女。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故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不到一年就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吵闹打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年,夫妻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和相互理解,努力维持家庭和谐美满,而不是急于让家庭解体。今后,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尽量多给与原告一些自由,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