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瑞云与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云,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李瑞云,农民。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法定代表人杜延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彦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瑞云诉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云、被告亿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20日、7月1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4万元,前三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四次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932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亿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意见,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20日、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亿宁公司向原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约定月息2分;第二次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约定月息2分;第三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约定月息2分;第四次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月息1.8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20日、7月1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为14万元,前三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四次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4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亿宁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下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瑞云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并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始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河南省亿宁太阳能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