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荣坤与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坤,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罗晓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马荣坤。被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美东国际A座裙楼3层。法定代表人:李怀伟,总经理。第三人:罗晓东。原告马荣坤诉被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罗晓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第三人对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40万元,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本息415987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15987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河北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荣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