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商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祥与徐州集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邢振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徐州集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邢振,周音,马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556号原告王祥(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腾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集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邢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本恩。被告周音。被告马亮。原告王祥诉被告徐州集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讯公司)、邢振、周音、马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及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集讯公司、邢振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本恩,被告周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集讯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集讯公司将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键盘,加工费每台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集讯公司提供原材料,集讯公司进行加工。2014年6月23日,原告又向集讯公司提供了原材料,集讯公司却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并擅自将原告的成品键盘、原材料卖给他人,给原告造了损失。被告邢振、周音、马亮作为集讯公司股东,对外经营均使用股东个人账号,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应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集讯公司首次述称:集讯公司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为原告加工键盘,但由于原告供应原材料不稳定,造成集讯公司人工费等损失,原告承诺赔偿7万元,但一直未兑现,为避免损失,集讯公司将做好的材料直接供给了原告的上家张新征。后集讯公司变更答辩意见为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直接与股东个人发生加工关系,原告行为及损失与集讯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振辩称:涉案加工合同关系是王祥与周音个人之间发生,与己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音辩称:原告与集讯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答辩人是原告异地加工点的代管人员,与自身股东身份无关,因原告未能按时、足量提供原材料,造成雇佣工人抗议欲封管原材料,原告已付的加工费答辩人毫无截留作为人工工资发放,原告至今未付答辩人报酬。后周音改变述称其与张新征存在加工关系,卖给张新征的键盘系从张新征处获得的原材料,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亮辩称:原告与集讯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与原告未发生业务、资金关系;由于原告欠雇佣工人工资,工人欲哄抢原料,答辩人巧妙周旋,将剩余原材料转交原告的供货方,最大程度保护了原告利益,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情于理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集讯公司是否存在加工关系;2、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97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集讯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1份、2014年5月22日至6月11日期间集讯公司寄件快递单16张及出货单8张、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寄件联络人为王奎宝、收件联络人为马亮的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与集讯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集讯公司对加工合同、集讯公司的寄件快递单、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寄件联络人为王奎宝的快递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集讯公司收货。被告邢振的质证意见同集讯公司。被告周音对加工合同、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快递单记录的原材料及键盘的收寄往来发生于己方与王祥之间。被告马亮对加工合同、收件人为马亮的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代周音收货。本院认为,综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加工合同、快递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或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2014年5月13日邢振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集讯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工作成果,经催促仍不能按时按量交付,后其法定代表人邢振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在双方履行合同中集讯公司存在违约情况。经质证,被告集讯公司对上述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能证明被告履约的态度和决心。被告邢振的质证意见同集讯公司。被告周音及马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己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集讯公司、邢振对上述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2014年7月3日马亮与张新征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马亮和张新征电话录音、德邦物流公司提货单各1份,2014年5月王祥与张新征签订的买卖合同2份,证明马亮代表集讯公司擅自将原告的加工物卖给他人,造成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集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集讯公司无关。被告邢振质证意见同集讯公司。被告周音对马亮与张新征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录音、提货单、王祥与张新征间的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马亮对其与张新征间买卖合同、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与张新征间谈话的大部分内容,对王祥与张新征间的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四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马亮与张新征间的买卖合同、电话录音、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对王祥与张新征间的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集讯公司股东登记情况、德邦物流话务员与王祥的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张新征将加工物价款支付给集讯公司股东周音,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经质证,四被告对股东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股东登记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通话对方的确认,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周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他公司对账单复印件,作为键盘原材料的价格参考,证明马亮出售键盘的价格略高于市场价。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音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集讯公司、邢振、马亮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祥(系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腾跃电子产品经营部业主,合同甲方)与被告集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加工键盘;甲方按照每pcs成品人民币一块六的价格给乙方支付加工费(包括剪刀和键帽),甲方前两次按照每批为单位给乙方支付加工款,后期按月(当月)结款;甲方在乙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持续给乙方提供原材料,保证长期合作;乙方负责加工、运输,将甲方提供的半成品加工至成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祥方面通过快递等方式陆续向集讯公司供应原材料,集讯公司也陆续以快递方式将加工好的键盘寄给王祥。2014年6月20日、6月23日,王祥通过其工人王奎宝寄送两批电子配件给集讯公司。2014年6月23日,经马亮与王祥结算,除涉案争议键盘加工费外,王祥已通过马亮、周音支付给集讯公司加工费28200元,并代垫运费11223元,尚欠加工费1091.6元。2014年7月3日,因集讯公司与王祥之间出现业务纠纷,经马亮联系,将王祥提供原材料的9400套键盘卖给张新征,其中型号为11B23的为5000套,型号为12F83的为3000套,08A96的为1400套,总价为97000元,运输方式为德邦物流送货。张新征收到货后支付了货款97000元。王祥与张新征另有业务往来,涉案争议键盘原系集讯公司组装后交付给王祥,王祥再在键盘表面印刷后供给张新征。另查明,被告邢振、马亮、周音为集讯公司股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就键盘原材料价格申请鉴定,后因鉴定存在困难,原告放弃了鉴定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加工合同主体问题,原告王祥提供的与被告集讯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原告提供的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振出具的保证书证明集讯公司作出了相关履约承诺,加工后键盘发货寄件单载明寄件公司为集讯公司,而随货发出的出货单为集讯公司统一印制的单据,上述书证能够证明键盘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集讯公司。被告集讯公司第一次陈述认可了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虽然后来其改变了答辩意见,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但集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在首次陈述中认可事项的相关证据,故对集讯公司认为加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及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周音首次陈述出售涉案键盘目的是替王祥支付工人工资,后又辩称该批键盘并非王祥提供原材料加工而成,而是其另与键盘买受方张新征存在加工关系,系张新征委托加工的定作物,被告周音的抗辩意见明显存在逻辑矛盾,如果周音与张新征存在涉案键盘的加工关系,张新征则无需再次出钱购买其委托加工的定作物。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争议键盘原材料系王祥提供。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按约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集讯公司最初主张王祥违约在先,但未举证证明,即便其所述属实,集讯公司应采取合法途径维护权益,而不能为弥补自身损失将键盘擅自转卖他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告以集讯公司转卖键盘所获收益为依据主张损失,较为合理,但转卖的键盘已经过被告加工,含一定附加值,加工费用应予扣减。就集讯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货、收款等由股东周音、马亮具体经办,但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业务等与股东个人财产、业务等混同,故对其要求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集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损失81960元;二、驳回原告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徐州集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审 判 员 李冠颖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