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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巧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均,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凤、张明均,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订亲,2013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由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一女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思上进,不文明、不诚信的行为越来越严重,让原告和家人不能接受。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就分居,被告抛妻弃女回自家生活。在这短短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及家人整天生活在痛苦和折磨之中。被告的行径让原告彻底失望。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翟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矛盾并不大,虽没什么感情,但孩子太小,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4年10月14日生一女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与原告家人亦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短信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即产生矛盾,亦为正常。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多为未满周岁的女儿着想,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许晓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