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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佳英泰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旭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英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来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英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英泰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胡国栋、被上诉人陈茂宇、被上诉人上海启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财公司)、被上诉人苌来省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邬旭炜,被上诉人启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英泰物流公司、胡国栋、陈茂宇及苌来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案外人A公司委托案外人B公司承运货物。2013年3月23日,B公司出具《货物配送单》一份,配送单显示承运3托共计400只滤芯,发站为上海日立建机,目的地为山西朔州。2013年3月23日,B公司委托佳英泰物流公司托运货物,并签订运单号为2181838的《佳英泰物流运输合同》一份,托运货物为3托。佳英泰物流公司后指派驾驶员陈茂宇驾驶登记在车主胡国栋名下车辆(晋H308**/晋HD7**挂重型卡车)承运该货物。2013年3月25日04时40分左右,陈茂宇驾车行至京沪高速往北京方向1016KM+870M处与驾驶员苌来省驾驶的登记在车主启财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所载货物烧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茂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苌来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启财公司在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0月8日,佳英泰物流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B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佳英泰物流公司仅确认根据《佳英泰物流运输合同》上所载内容,明确所托货物为三托,且收到货物后对所托包装未进行拆封,无法确认件数,同时不确认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不确认由B公司委托佳英泰物流公司发运的是否此批货物。对于2013年3月25日发生的事故,案外人C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损失应评估为人民币1,113,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A公司向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提交《赔款请求书》,要求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赔付该公司1,224,300元。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已依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A公司赔偿金1,242,415.71元,并已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佳英泰物流公司赔偿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1,113,000元;2、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除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外的其他被告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审理中,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一份英文版《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条款》以及两份《批单》,用以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到庭的各方被告均认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保险合同的翻译件,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告知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该组证据的翻译件,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翻译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翻译件。本案中,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是其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现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就此保险合同仅提供了英文版《货物运输保险单》,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保险单的中文译本,视为其未对保险合同关系予以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377元,由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上诉人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不体现为单一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他相关证据都可以证明涉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参加庭审的其他当事人均未对上诉人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持有异议;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系英汉双语保险单,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举证不当,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启财公司辩称,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举证已逾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文译本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运输的证据无法与公估报告中的受损货物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其余当事人未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A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就相关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的保险事故予以理赔,并认为由此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并以合同违约作为向被上诉人佳英泰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方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未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当就其涉案的理赔依据即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举证。上诉人所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应当附有符合质证要求的中文译本,然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中文译本,造成原审法院就该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其不利的后果自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仍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质证要求的保险合同中文译本,该项事实仍属待证事实,上诉人向案外人进行理赔的依据仍然证据不足,其诉求未能得到原审法院的采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东京海上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7元,由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