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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德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德如,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钱晶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92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滨,该公司曲塘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工业园区(刘圩村)。法定代表人潘德如。被告潘德如。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潘德如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刘圩村10组)。法定代表人钱晶森。被告钱晶森。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斌、张磊,被告德业公司及潘德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威公司、钱晶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德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德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业公司、潘德如共同辩称:德业公司借款及潘德如担保属实,但德业公司因为钱晶森借款提供担保而陷入另案纠纷,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业务持续下滑,目前经营困难,两被告将在另案纠纷处理结束后偿还案涉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审核。被告久威公司、钱晶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借款人德业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钢板;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保证人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德业公司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按约将贷款50万元发放给借款人德业公司。德业公司向原告海安农商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此后,借款人德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德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德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德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德业公司应当按约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久威公司、钱晶森、潘德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业公司追偿。被告德业公司和潘德如辩称,近期经济困难,需待另案处理完毕后才还款。因案涉借款已经逾期超两月,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保证人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久威公司、钱晶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上述两项,由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钱晶森、潘德如对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钱晶森、潘德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南通德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久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钱晶森、潘德如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