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惠小区东门时,将在路面作业的环卫工人程某撞倒致伤,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参与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于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参与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