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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寿枝与冯端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枝,冯端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林寿枝,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辉,福安市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端生,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黄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玉祥,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林寿枝与被告冯端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宝龙以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冯端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寿枝诉称,2014年9月1日15时13分许,被告冯端生驾驶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福线丛福安市方向往柘荣县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闽J×××××号普通摩托车交会时,车辆碾压路面石头,而石头飞起来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东医院救治,但因经济拮据,原告只住院16天就出院。2014年9月26日,经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以第2014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12周。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9839.57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冯端生承担。具体如下:1、医疗费26630.57元,其中原告垫付22630.57元,被告垫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护理费2400元(16天×150元/天)。4、误工费22576元(166元/天×136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2400元。9、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冯端生辩称,我是帮老板开车,其他事情不清楚,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基本案件事实有异议,入院记录上原告叙述系在公路上被货车车上掉落的石头砸伤,而福安市交警大队载明的事故为车辆碾压路面石头飞溅致原告受伤,二者陈述事实不符,故申请福安市人民法院到福安市交警大队确认事故的真实性,若事故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求福安市人民法院撤销福安市交警大队第201403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未涉及肇事车辆车主张发金,根据保险合同、侵权关系,应追加车主张发金为被告。三、确认事故真实性后,对赔偿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5408.7元,应由车主承担。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福安市恒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体现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以原告休息90日为宜,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800元。4、交通费1000元过高,认定为16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要求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主。7、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8、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工作证明可看出原告的收入长期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冯端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3、病历、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伤情。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坂中满春街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6、福安市恒发电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9、更正错误姓名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更正医院错误的姓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事故事实的描述相互矛盾,原告收入来源于农村,每月3600元。被告冯端生质证认为,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冯端生提供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冯端生系受张发金雇佣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原告林寿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端生受雇于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笔录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受伤,笔录中描述,事故车辆被拦截后,有人告诉被告冯端生跟他没有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投保限额。2、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拟证明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免陪事项,且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按国家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赔偿。原告林寿枝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冯端生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我负担,我是雇员,赔偿跟我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端生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4年9月1日15时13分许,被告冯端生驾驶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福线从福安市方向往柘荣县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相向由林寿枝驾驶的闽J×××××号普通摩托车交会时,车轮碾压路面石头,石头飞起来砸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6680.57元。2014年9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第2014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端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寿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车辆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林寿枝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30.5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审判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可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00元(16天×50元/天)。3、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4896元/年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400元(150元/天×16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福安市恒发电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因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55天(76天×5/7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103.45元(3600元/月÷21.75天×55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加强营养有助原告身体机能恢复,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赔偿。8、鉴定费,其中关于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未经采用,故本院仅支持伤残鉴定费6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10月开始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7666.8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林寿枝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上述107666.82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28430.5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79236.2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79236.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8430.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车主张发金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30.5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仅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仅按照国家基本保险的标准和当地的一边用药范围核定,赔偿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作进一步解释说明,即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端生陈述其系受雇于张发金,但提供的询问笔录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够赔偿,故被告冯端生要求追加张发金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是否追加张发金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张发金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寿枝经济损失人民币89236.25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寿枝经济损失人民币14430.57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林寿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7元,减半收取1448.5元,由原告林寿枝负担26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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