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与钱一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钱一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429056-0。负责人:叶志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俊健,该行职员。被告:钱一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住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钱一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一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钱一伟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XXX,双方并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其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3707.02元(其中本金74277.7元、透支利息11807.51元和滞纳金17621.81元)。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其信用卡卡号:XXX透支人民币103707.02元(其中本金74277.7元、透支利息11807.51元和滞纳金17621.81元),此后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依法按照长城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钱一伟的身份证、收入证明、房地产权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申请开立信用卡时向原告提交的财力证明资料;3、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4、被告钱一伟申领的卡号为XXX的信用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卡号XXX信用卡的历史交易及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情况。被告钱一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钱一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开平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一伟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受理后已向其发放卡号为:XXX。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其卡号为XXX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03707.02元(其中本金74277.7元、透支利息11807.51元和滞纳金17621.81元)。另查明,原告开平中行与被告钱一伟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钱一伟)申领的信用卡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钱一伟向原告开平中行申请领取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开平中行受理并发放了卡号为:XXX信用卡给被告钱一伟,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钱一伟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钱一伟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开平中行,是违约行为。原告开平中行主张被告钱一伟结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钱一伟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开平中行请求被告钱一伟偿还截至2015年6月27日止其信用卡卡号:XXX透支人民币103707.02元(其中本金74277.7元、透支利息11807.51元和滞纳金17621.81元),及此后���即2015年6月28日起)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一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卡号:XXX透支人民币本金74277.7元、利息11807.51元和滞纳金17621.81元,共103707.02元(计至2015年6月27日止)及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74277.7元为基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江门开平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为1187元(原告开平中行已交纳),由被告钱一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