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安读与莒县龙山镇仲沟社区于家店子村经济合作社、于文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读,莒县龙山镇仲沟社区于家店子村经济合作社,于文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袁安读,男。被告:莒县龙山镇仲沟社区于家店子村经济合作社。被告:于文学,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安读与被告莒县龙山镇仲沟社区于家店子村经济合作社、于文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安读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安读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安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袁安读负担。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