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国爱诉与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爱,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周国爱,男。委托代理人张进财,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学涛,职务总经理。原告周国爱诉被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为被告供应养殖虾,现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虾款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虾款20000元。上述数额共计220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该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广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爱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承担196元,被告承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