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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二灵与赵丁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张二灵,女,汉族,农民。被告赵丁丁,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代表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二灵诉被告赵丁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灵、被告赵丁丁、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灵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赵丁丁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班桑路许菜庄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被告赵丁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诉讼费、写诉状费用共3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丁丁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8时30分,被告赵丁丁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班桑鲁由东向西行驶至班桑鲁许菜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张二灵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二灵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522015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丁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二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P×××××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助力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评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赵丁丁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交警部门和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被告赵丁丁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写诉状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4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900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00-2000)×70%=280元。被告赵丁丁赔偿原告评估费500×70%=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灵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灵车辆损失费280元,共计2280元。二、被告赵丁丁赔偿原告张二灵评估费35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二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赵丁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燕 搜索“”